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国明、杨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明,杨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8号原告杨国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系彰武县大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杨国明与被告杨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光给付种植户玉米补贴款639元;2、诉讼费由杨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杨国明承包了杨光在大冷镇木头村3组的土地4.3亩,每年每亩承包费350元,承包期12年,一次性交承包费18000元。双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承包土地除去直补之外的其余惠农补贴皆归杨国明所有,2016年国家给予的玉米种植户补贴款合计639元,由杨光收取,经多次催要,杨光未给付。杨光未答辩。杨国明、杨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杨国明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大冷镇经管站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杨国明承包了杨光的妻子包丽红位于彰武县某村的土地4.3亩,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杨光,乙方杨国明;土地面积4.3亩,每亩350元/年,共计18000元整,承包时间为12年;承包期间,所承包土地除直补之外,其余好处皆归乙方所有,若期间抽地,则甲方按年退款。2016年下半年,国家向各玉米种植农户发放玉米生产者补贴,每亩148.71元。杨国明承包杨光的4.3亩补贴款639元,由杨光领取。经杨国明多次催要,杨光未给付。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杨光将土地流转给杨国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承包期间,所承包土地除直补之外,其余惠农政策补贴均皆归乙方所有”,玉米生产者补贴不同于土地直补,该玉米生产者补贴是国家专门给予玉米实际生产者的补贴,故杨光应退还杨国明玉米生产者补贴款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退还原告杨国明玉米生产者补贴款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邰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