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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初8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平安南大街30号。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献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村1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孙广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广权,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号。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致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孙广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刘献刚,被告恒通公司、孙广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河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全支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编号04120586-2013年(万全)字0003号《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04120586-2012年(万全)字000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8月13签订了编号04120586-2013年(万全)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二)孙广权以其名下工业用地使用权在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为万国用(2011)第225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张市产他项(2012)第003号。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尚未全部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05月20日,尚欠本金33300000元,利息936031.99元,总计34236031.99元。2015年8月17日,工行万全支行将上述债权以及相应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告通知。为维持原告利益。诉请: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3300000元,利息936031.99元,总计34236031.99元(以上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孙广权名下对上述借款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不能转移,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恒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万全支行”)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3日签订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恒通公司共计借款37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对此,孙广权以其座落于深孔路南××旧村址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为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限额为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答辩人与万全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万全支行将其对恒通公司的债权打包转让给被答辩人,该资产包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万元及利息936031.99元。本案中,万全支行向被答辩人转让涉案债权时,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限尚未届满,恒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尚未达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的限额。《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故万全支行向被答辩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故被答辩人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在不考虑被答辩人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亦无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孙广权以工业用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该抵押权自向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在不探讨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受让涉案债权之后,并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张市产他项(2012)第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仍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抵押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抵押。张市产他项(2012)第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权双方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期抵押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视作甲乙双方相互放弃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和经济责任自负。”对此,答辩人有权要权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其职责。第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债权转让日自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规定“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故本案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原告提交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证书》《催款通知书》、《债权转上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工行万全支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编号为04120586-2013年(万全)字000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借款条件。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3.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二部分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条款。1.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原方式执行。1.2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算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算的,结算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1.3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第一个结算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万全支行于2013年3月7日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工行万全支行签订编号为04120586-2012年(万全)字000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基本约定。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其借款利率和利息的约定同编号为04120586-2013年(万全)字000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万全支行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工行万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4120586-2013年(万全)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基本约定。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其借款利率和利息的约定同编号为04120586-2013年(万全)字000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万全支行于2013年8月15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工行万全支行与孙广权签订编号为04120586-2012年万全(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甲方),抵押人:孙广权(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根据与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主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在该合同第8页,在抵押人共有人处有“田燕”的签字、手印。该合同第9页《抵押物清单》载明,名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证明:万国用(2011)第225号。所在地: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旧村址工业用地。状况:正常。评估价值:6500万元。其他:无。2012年4月20日,工行万全支行与孙广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编号为“张市产他项(2012)第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义务人:孙广权。座落:深孔路南李家庄村旧村址。抵押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注意事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期抵押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视作甲乙双方相互放弃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和经济责任自负。工行万全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向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信息通知书”,载明:截止1月15日(2月15日)贵单位从我行借款总额为叁仟叁百叁拾万元(大写),预计本月(季)应计利息为18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并于结息日前一日存入贵单位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保证按期足额付息。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乙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河北2015年BHTC003号资产包16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人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5年5月2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33300000.00元及利息936031.99元(以外币计价的,已按照201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编号为河北2015年BHTC003号资产包16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附件》载有涉案的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含辖内各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特公告各借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公告清单中,载有涉案的三个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号。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涉案的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的主合同债权能否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信达河北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能否行使抵押权;三、原告能否主张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万全支行向信达河北分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涉案的最高额抵押的期限尚未届满,《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故万全支行向信达河北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信达河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从上述规定可知,当最高额抵押权及其主债权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时,最高额抵押权及其主债权均能够转让。具体到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广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截至到2015年8月17日,涉案的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届满1年以上,恒通公司均未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工行万全支行的绝大部分借款本息,且自2015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万全支行与恒通公司再无新债权的事实,能够认定:2015年8月17日,工行万全支行的对恒通公司的债权确定。故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能够转让,信达河北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延期抵押,故原告无权行使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受让工行万全支行对恒通公司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涉案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无须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其次,《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年9月28日法(研)明传[2000]2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本案中,因二被告的该项主张均与上述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原告无权主张债权转让日自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在《纪要》中,………,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本案中,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南纪要》第九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对原告无法律拘束力。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工行万全支行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恒通公司发放了贷款3700万元,恒通公司未按约定向工行万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5月20日,恒通公司尚欠工行万全支行本金33300000元,利息936031.99元,总计34236031.99元,工行万全支行有权向恒通公司主张上述本息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若恒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工行万全支行亦有权要求孙广权就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信达河北分公司与工行万全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了工行万全支行的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借款本金33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936031.99元,总计34236031.99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3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二、若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有权对位于沈孔路北南李庄村旧址,编号为万国用(2011)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广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80元,由张家口恒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孙广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审 判 长  赵景献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事实上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年9月28日法(研)明传[2000]2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