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汕头市钓鱼协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汕头市钓鱼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海旁路4号。法定代表人:郭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钓鱼协会,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中源大厦7楼704房。法定代表人:马育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下简称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钓鱼协会(下简称钓鱼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礐石风景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锦、史涵和被上诉人钓鱼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钓鱼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钓鱼协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徐某个人是向何方筹集资金、资金的性质、徐某的个人行为能否由钓鱼协会受益以及钓鱼协会受益的依据、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建设西湖等的资金来源及性质等问题进行查明,即在没有确定合同合法性及查明钓鱼协会履行合同义务真实性的前提下,仅仅根据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判,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钓鱼协会辩称,礐石风景区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钓鱼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745600元(包括1.2万斤鱼×每斤7.833元×剩余合同期10年计94万元;其会员无法进入钓鱼场进行活动和组织比赛的实际门票损失70.56万元;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没有交付五座木屋钓鱼台应赔偿违约金10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钓鱼协会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就1991年4月开始,由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供礐石海滨公园西湖园区场地,由钓鱼协会负责筹集建设资金,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汕头市钓鱼协会礐石西湖钓鱼场具体事项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供礐石海滨公园西湖园区作为建设汕头市钓鱼协会钓鱼场场地;钓鱼协会负责筹集建设资金,共同开发建设;钓鱼协会已由钓协名誉会长徐某向有关方面,多次筹集资金总共365万元,并全部交付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作为开发建设西湖钓鱼场、果林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钓鱼协会已履行责任,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也已确认。二、礐石海滨公园西湖钓鱼场已于1991年8月边建设边开放,钓鱼协会也已按原协定使用该钓鱼场。双方同意:钓鱼场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维修工作由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负责;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必须每年无偿提供12000斤活成鱼给钓鱼协会使用,钓鱼协会的会员凭证免门票进入垂钓,按钓获鱼量交鱼票给钓鱼协会使用,各种鱼类均按一斤鱼收一斤鱼票,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必须于每年年终将收到的鱼票向钓鱼协会结算,不足之数量应折价偿还钓鱼协会,超过之数量由钓鱼协会补交鱼款(鱼价每三年共同协商定价一次,头三年即1996-1998年的鱼价定位每市斤4元);钓鱼协会享有30年(从1996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止)使用礐石西湖钓鱼场之权利,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必须保证钓鱼场作为钓鱼协会会员日常开展垂钓活动场使用(包括五座木屋钓鱼台场交给钓鱼协会使用);钓鱼协会每年要在钓鱼场举行若干次钓鱼比赛,比赛期间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应暂停对外营业并给予必要的协助配合;钓鱼场中不得进行任何影响垂钓的活动,不得在湖面搞游艇、游泳等营业。徐某等人在协议落款下面的“协议出席签约仪式人员(签名)”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钓鱼协会及会员多年来均按约定使用钓鱼场进行日常垂钓活动和比赛。2015年12月中旬开始,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关闭西湖钓鱼场进行建设,导致钓鱼协会会员至今无法入场垂钓;2016年1月29日,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向钓鱼协会发出《告知函》,载明:根据汕府办综文[2016]9-27号文精神,为落实好“欧洲文化园”项目,特邀请贵会负责人于2016年1月31日前到我单位协商钓鱼场所更改事宜。如贵会未能按时赴会共研有关钓鱼场所变更事宜,视为贵会无条件服从我单位安排,我单位将自行对钓鱼场所进行更改;并写明地点为汕头市礐石海旁路4号,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9时至11时。但钓鱼协会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汕头市濠江区农家乐众养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系礐石西湖钓鱼场的承包单位,一直有应发包单位汕头市礐石海滨公园管理处的要求每年无偿向钓鱼协会提供1.2万斤活鱼;超出1.2万斤活鱼部分每斤按4元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钓鱼协会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在协议签订后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近二十年,2015年12月中旬,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关闭西湖钓鱼场进行建设,钓鱼协会以西湖钓鱼场已被填平、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为由要求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亦提出钓鱼协会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的辩解意见,应视为双方对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钓鱼协会已由其名誉会长徐某向有关方面多次筹集资金共365万元,并全部交付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作为开发建设西湖钓鱼场、果林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即钓鱼协会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从2015年12月中旬开始,未与钓鱼协会协商一致,单方关闭西湖钓鱼场进行建设,导致钓鱼协会会员在协议履行期内无法入场垂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钓鱼协会起诉要求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出钓鱼协会并未实际出资、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钓鱼协会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所签订的协议,仅约定由钓鱼协会的名誉会长徐某向有关方面筹集资金,且明确所筹集的资金365万元已全部交付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作为开发建设西湖钓鱼场、果林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钓鱼协会已履行了义务,即只要徐某向有关方面筹集到资金并交付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则视为钓鱼协会已履行义务,并未约定应由钓鱼协会直接出资;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已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近二十年,一直未对钓鱼协会履行义务的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故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关于钓鱼协会并未实际出资、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钓鱼协会的损失数额问题。按协议约定,协议剩余履行期限尚有十年,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必须每年无偿提供12000斤活成鱼给钓鱼协会使用,鱼的价格在双方未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参照协议约定的1996-1998年的鱼价每市斤4元计,故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应按1.2万斤鱼×每斤4元×剩余合同期10年共计48万元赔偿其无法向钓鱼协会继续提供活鱼的损失,钓鱼协会的请求超过上述赔偿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钓鱼协会未对据以计算门票损失的会员人数、进入钓鱼场垂钓的人次及比赛的场数等数据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历史数据可供参照,故钓鱼协会请求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赔偿其门票损失70.5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钓鱼协会请求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承担未依约定提供五座钓鱼台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钓鱼协会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钓鱼协会的损失48万元;三、驳回钓鱼协会的其它诉讼清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钓鱼协会负担14870.22元,由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负担5639.78元。二审期间,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交汕礐景(1991)第5、14、78、79号文件及汕礐景(1992)第26号文件,以证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投入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与钓鱼协会无任何关系;其次,徐某在筹集资金过程中仅是起到联络、沟通、促进作用,该行为是人大主任的职务行为,而非钓鱼协会会长的职务行为。钓鱼协会对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交的资料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才形成的新证据;2.礐石风景区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反映其要求省财政厅给予支持,印证了其建设资金缺口并不全是财政拨款的事实;另外,《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系钓鱼协会徐某会长,而不是徐某主任。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与钓鱼协会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钓鱼协会是否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关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与钓鱼协会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礐石风景区管理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钓鱼协会是否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礐石风景区管理局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建设礐石海滨公园西湖钓鱼场场地并在钓鱼场建设开发后每年无偿提供12000斤活成鱼给钓鱼协会使用等义务,而钓鱼协会的主要义务是负责筹集开发建设礐石海滨公园西湖钓鱼场的建设资金。根据《协议书》,钓鱼协会已由名誉会长徐某向有关方面多次筹集资金总共人民币365万元,并全部交付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作为开发建设西湖钓鱼场、果林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钓鱼协会已履行责任,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在《协议书》中也予以确认。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上诉主张礐石海滨公园西湖钓鱼场的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与钓鱼协会无关,但其提交的1991-1992年市财政拨给建设资金表、拨款书六份及相关文件并不足以证明与钓鱼协会履行筹集365万元建设资金存在关联性;况且,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也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多年,且一直未对钓鱼协会履行义务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钓鱼协会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筹集资金义务。再者,《协议书》仅约定钓鱼协会负有向有关方面“筹集”资金的义务,并无明确约定直接出资义务,礐石风景区管理局以钓鱼协会并未实际出资为由,认为钓鱼协会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礐石风景区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旋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