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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玉华、郑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华,郑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72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玉华,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传红,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仓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姚金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玉华、郑传红因与被申请人中财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723民监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玉华、郑传红再审请求,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中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34708.94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40411.94元,漏判少判赔偿款5703元。现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给付的赔偿款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承担5703元。被申请人中财保太仓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4年7月16日23时40分许,原审被告田亚光驾驶小型客车撞上原审原告李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审原告郑传红),三轮摩托车被撞向前与原审被告王绪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玉华、郑传红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田亚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华、郑传红无责任。李玉华、郑传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94.58元。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中财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王绪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华、郑传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12.63元(34708.94元+27703.69元-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华、郑传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08.94元(34708.94元-10000元)。三、被告田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华、郑传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11.11元。四、被告王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华、郑传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1.9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田亚光垫付款36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绪鹏垫付款10000元。七、驳回原告李玉华、郑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撤销(2015)灌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再审申请人李玉华、郑传红赔偿款40411.94元,扣除已给付34708.94元,余款5703元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再审申请人李玉华、郑传红;三、本案一次性处理结束,别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审被告田亚光负担400元,原审被告王绪鹏负担300元,再审申请人李玉华负担155元。(案件受理费855元已缴纳)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兵审判员  吉志军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