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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楚俊峰与楚淑红、赵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俊峰,楚淑红,赵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77号原告:楚俊峰,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楚淑红,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赵星涛,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楚俊峰与被告楚淑红、赵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淑红、赵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楚淑红、赵星涛向原告楚俊峰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7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该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楚淑红、赵星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星涛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楚俊峰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5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赵星涛以楚淑红的豫A×××××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赵星涛以楚淑红名义借原告楚俊峰现金50000元未还,有被告赵星涛签名的借条为证,实际借款人为赵星涛,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楚淑红、赵星涛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承担从借款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淑红、赵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俊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楚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楚淑红、赵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