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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三门路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73722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是被保险人,理赔款73722元应赔付给我公司,但保险公司却依据第三人彭瑞持有的“转账授权书”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彭瑞,我公司及恒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没有授权,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新疆发生单方事故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经协商,车辆在新疆××一个老板叫彭瑞的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该车车主恒泰公司与彭瑞签署“转账授权书”,同意我公司将车损赔偿款转到彭瑞的账户,我公司分两次将73722元转账至彭瑞账户,恒吉公司称恒泰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授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恒吉公司对授权书中恒泰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恒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我公司车损73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M×××××号车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但以恒吉公司名义于2014年3月24日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0时—2015年3月23日24时止),于2014年3月26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23时,赵永峰驾驶豫M×××××豫ME1**挂福田货车,行驶至新疆昌吉州××县恐龙沟路段上,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该车下路基,造成车辆受损,赵永峰向人民财险报案,人民财险奇台支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经查勘,赵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方事故),经人民财险奇台支工作人员查勘,属于承保的商业险范围,人民财险奇台支工作人员对该车主车损失予以计算得出:材料费37413.01元(审核37413元),修理费4699元,施救费6500元,残值500元。合计48112元。对该车挂车损失予以计算得出:材料费16110元,修理费3400元,残值4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25610元,主车及挂车损失共计73722元。后人民财险奇台支公司向上级提交赔案审批表,2015年6月5日,理赔最终意见为同意赔付73722元。后恒泰公司与彭瑞签署转账授权书,载明被保险人自愿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款划转到授权人指定的账户内。后人民财险分两次于2015年6月1日将25610元、48112元,共计73722元转账至彭瑞账户。后恒吉公司向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索要保险赔款,被拒绝,故起诉请求支付赔款73722元。在审理期间,恒吉公司对2015年5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中“三门峡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经释明后,恒吉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以恒吉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二者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恒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授权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于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吉公司再次主张该车辆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恒吉公司提交恒泰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恒泰公司不是本案车辆被保险人且没有出具过转账授权书。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质证认为,恒泰公司的车辆在彭瑞处修理,恒泰公司称没有授权将理赔款转入彭瑞账户不符合实际情况,恒泰公司作为车主、投保人对车辆也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依据授权书将理赔款支付给彭瑞并无不当,恒吉公司对车损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损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车损。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实行变更申请书、变更保险批单抄件,以证明恒泰公司是车辆的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支付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变更为恒吉公司,恒泰公司对该车的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其依据授权书支付理赔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恒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恒吉公司,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人应是恒吉公司,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其公司之外的人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如下,对授权书上恒泰公司的印章,一审时恒吉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恒泰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吉公司对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据该规定,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障的车辆属恒泰公司所有,该车辆不是恒吉公司的财产,恒吉公司虽登记为被保险人,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车辆是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恒泰公司系该车辆保险利益的享有者。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3722元,并在彭瑞的汽修店维修,恒泰公司授权将理赔款支付给彭瑞,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授权书中恒泰公司的印章仅具有一般审查义务,一审时恒吉公司虽对恒泰公司印章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保财险将理赔款支付给彭瑞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恒吉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不妥,但判决驳回恒吉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