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准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准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准燕,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准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准燕及其辩护人蒋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宁准燕与被害人雷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宁准燕因休假问题与雷某产生矛盾,后在上述公司车间内持钢牙笔刺伤雷头部、背部多处,后被在场的员工制服,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该公司将宁准燕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宁准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准燕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准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准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宁准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准燕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宁准燕在作案过程中被同事当场制服,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宁准燕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在单位不允许被告人请假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及其单位不允许被告人请假,被告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应采取犯罪的手段进行报复,被害人及其单位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准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