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蒲某某,女,197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乙,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成都市新都区铺面摆放麻将机,以“自由麻将”的形式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而抽头渔利,以此手段开设赌场。经营期间,四名被告人以抽头渔利的形式共计获利11万余元。2015年11月10日,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收取的赌资1142元,挡获参赌人员33人。2015年11月10日晚,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乙挡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新都区城东派出所为其他三名被告人送衣物时被民警挡获。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麻将机12台、监控主机1台、显示器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铺面租赁协议、二级接警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1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积极谋划,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将机12台、监控主机1台、显示器1台、赌资1142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曾某甲、蒲某某、刘某某、曾某乙的违法所得1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