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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成哲与被告刘夕旺、梁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哲,刘夕旺,梁丽,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56号原告陈成哲,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夕旺,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梁丽,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夕旺(系被告梁丽丈夫),自然情况上已述。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乐薇、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哲诉被告刘夕旺、梁丽、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刘夕旺亦即被告梁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乐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哲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夕旺向原告采购中国黑大理石石材,总货款为80000元,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夕旺仅支付部分货款,就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被告梁丽系被告刘夕旺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刘夕旺时任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承接的玄武区机关大楼工地现场经理,被告刘夕旺采购石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采购的石材也使用在该工地,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也负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700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夕旺、梁丽辩称:被告刘夕旺和被告梁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采购石材属实,尚欠货款47000元属实,本案被告梁丽不知情,亦与其无关;当时被告刘夕旺采购石材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材料全部用于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承接的玄武区机关大楼改造工程施工工地,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是公司法人,对外签署合同履行合同有严格的管理和用章制度,被告刘夕旺虽系公司员工,在公司未对个人授权的情况下不会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和出具借条,并从个人账户进行款项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本案与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刘夕旺在原告处采购大理石石材,原告按照被告刘夕旺的要求将所采购的石材送货至被告刘夕旺指定的南京市玄武区机关大楼电梯更新土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货款累计80000元,被告刘夕旺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夕旺就尚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兄弟石材陈总(陈成哲)石材款¥47000元肆万柒千元整刘夕旺2015.12.20”。同时查明:1、被告刘夕旺与被告梁丽系夫妻关系。2、2014年3月18日,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载明了由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承接玄武区机关大楼电梯更新土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江苏金建公司安排公司职工即被告刘夕旺任工地现场经理等内容。被告刘夕旺采购石材系其在工地任职期间,所采购的石材亦使用在上述施工工地。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刘夕旺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林某,4、王某,4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刘夕旺出具的载明欠款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以被告刘夕旺与被告梁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夕旺系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为由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刘夕旺与被告梁丽在抗辩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笔欠款系被告刘夕旺基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江苏金建公司在抗辩中则否认负有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的发生虽系被告刘夕旺与原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但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被告刘夕旺负责的施工工程工地所需,亦实际使用在该工地,被告刘夕旺作为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职工及该工地的现场经理,在该施工工地行使的管理行为系履行被告金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案涉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负责给付,故本院对被告刘夕旺、梁丽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欠条虽系被告刘夕旺出具,本院已确认被告刘夕旺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出具,因而本院确认就案涉47000元货款在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江苏金建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陈成哲货款人民币4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尚欠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