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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自田、武问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自田,武问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田,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源,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问洪,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陈自田因与被上诉人武问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依据为借据或者欠条,打款记录仅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借一笔5000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恰恰是其偿还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出借给上诉人。武问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向其还款50000元。武问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问洪、陈自田系亲家关系,2016年4月19日陈自田因急需用钱,向武问洪借款,武问洪通过银行向陈自田汇款50000元。武问洪提交打款记录,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武问洪提交的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武问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涉诉款项汇入陈自田账户,现要求陈自田偿还,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陈自田主张涉诉款项系武问洪偿还其所欠陈自田先前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陈自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问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自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武问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自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自田提交了其女儿陈婷的书面证明和陈婷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涉诉50000元实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武问洪此则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女儿出具,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述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武问洪为证实借贷关系存在,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打款记录为证。上诉人陈自田认为涉诉款项为被上诉人向其还款,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自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自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