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亚兰、郭永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周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沈亚兰,郭永辉,郭永胜,周士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主要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兰,女,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辉,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胜,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文,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亚兰、郭永辉、郭永胜(以上三人以下简称沈亚兰等人)、周士文以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沈亚兰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士文保险费已经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投保单非本人签字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2.死者系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户籍标准判决明显错误。沈亚兰等人辩称,1.周士文虽然缴纳保险费,但仅仅是表明其原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的保险合同的追认行为。该保险合同对周士文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周士文认可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已经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已经履行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周士文缴纳保险费推定其履行了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及投保单声明上都不是周士文本人签订,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事实上该支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一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对该标准以及计算方式认可,且我市已取消户籍制度,对本市内的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进行了统一,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周士文未作答辩。紫金保险公司未作陈述。沈亚兰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周士文再赔偿其各项损失707645.35元(不含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中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紫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本案死者垫付医疗费26882.77元,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优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1.2016年9月19日,周士文(持CI证)驾驶皖L×××××轻型普通货车与沈亚兰等人的亲属郭裕民发生碰撞,致郭裕民受伤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士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裕民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士文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核载1860kg、实载2210kg)。3.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周士文”的签名均非周士文本人签署。4.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882.77元。5.郭裕民父母已故,沈亚兰、郭永辉、郭永胜分别为郭裕民妻子、女儿、儿子,郭裕民无其他子女。原审审理中,沈亚兰等人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209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4430元、死亡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交通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周士文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沈亚兰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94105.53元,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6882.82元,合计220988.35元,予以认定,其中26882.77元系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系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支付,184105.58元系沈亚兰等人支付。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名称及价格,故对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抗辩郭裕民入院后一直在重症室,重症室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产生这三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郭裕民住院期间基本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根据其伤情应无法进食,仅能通过医疗方式补充营养,相关费用应当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支持。郭裕民住院期间虽基本在重症监护室中治疗,不需家人护理,但在此情况下家人陪同是人之常情,也是亲情与道德的体现,故对沈亚兰等人主张的护理费4420元(85×26×2),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检察机关已以交通肇事罪对周士文提起公诉,沈亚兰等人自愿表示放弃该项主张,予以照准。3.交通费,沈亚兰等人未提供足额有效票据,酌情认定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沈亚兰等人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665802.85元,已获赔1万元,另有26882.77元系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士文驾驶机动车与沈亚兰等人的亲属郭裕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周士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沈亚兰等人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65802.8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周士文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举证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非周士文本人签署,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亚兰等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沈亚兰等人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亚兰等人50万元,剩余损失45802.85元由周士文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合计赔偿沈亚兰等人62万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尚应赔偿沈亚兰等人61万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882.77元,要求沈亚兰等人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予以返还,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照准,故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支付沈亚兰等人583117.23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支付紫金保险公司26882.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亚兰等人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尚应支付61万元。二、沈亚兰等人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882.77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支。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支付沈亚兰等人583117.23元(不含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支付紫金保险公司26882.77元。三、周士文赔偿沈亚兰等人45802.85元。以上判决内容限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周士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沈亚兰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沈亚兰等人负担144元,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负担1698元,由周士文负担128元(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与周士文负担部分沈亚兰等人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其一并给付沈亚兰等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保险单(沈亚兰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投保单(该支公司一审中已提供)、投保人声明(该支公司一审中已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并无矛盾。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三者险条款的条款编码与该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者险条款的条款编号不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案涉相关免责条款对周士文是否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408903元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该公司又对此反悔提出上诉,又失诚信。且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因此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一、二审中提供的三者险条款虽然均有相关的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然而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投保人签章处的“周士文”的签名并非周士文本人所书写,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投保人追认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不能因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据此认定相关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宿州中支公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吴 风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