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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金永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金永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金永海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持当日宣威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宣威火车站进站乘车准备前往六盘水,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5.3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永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永海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金永海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金永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金永海以其家庭困难、身体不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金永海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持当日K338次宣威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宣威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六盘水。当日22时35分,因其形迹可疑在候车室被执勤民警进行检查,民警从其身上多处部位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5.3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金永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金永海使用的宣威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及提取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金永海持当日宣威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宣威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六盘水时,在候车室被民警抓获并从被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取样、鉴定和称量,从被告人金永海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565.37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金永海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金永海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金永海使用的身份证、公安机关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金永海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被告人金永海的供述、其使用的分别从打洛到勐海、勐海到澜沧、澜沧到昆明的长途客车车票及提取笔录、智能轨迹分析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其供述了其为了获取一定的报酬,受两名叫“老马”和“老郭”的男子安排,在打洛拿到毒品后乘车前往宣威,准备将毒品藏带在身上乘火车从宣威运往六盘水,后于2016年11月5日在宣威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让其运输毒品的“老马”、“老郭”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详细情况。以上证据还证实,经民警多次对金永海提供的“老马”、“老郭”的电话号码进行拨打,均无法接通。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海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565.37克从打洛运往六盘水,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永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永海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永海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金永海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永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永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31年11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百六十五点三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红缨审判员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