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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蔡汉文、湖北省文化厅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汉文,湖北省文化厅,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王永中,蔡汉文,湖北省文化厅,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王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院 长 意见审判长 意见合议庭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汉文。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文化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3号。法定代表人雷文洁,厅长。委托代理人江清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林,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中。委托代理人刘敏,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汉文因诉湖北省文化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蔡林记热干面技艺申遗申报材料的信息。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26日向第三人蔡林记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要求第三人蔡林记公司于5月30日前反馈书面意见,说明是否同意或不同意公开的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同年5月27日,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第三人王永中作出《关于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并于同年5月30日送达至被告,该回复认为代表性项目申报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申报材料。同年6月1日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第三人王永中再次作出《补充说明》不同意公开申报材料。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认真审查后,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鉴于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将申报材料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向您公开,公开内容附后。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蔡汉文系蔡林记热干面的创始人蔡明纬之子,系2013年2月4日登记成立的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蔡明纬先生是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的创建人和业主。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改制为全面所有制企业。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5日,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与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签订《商标注册权证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所拥有的企业字号及“蔡林记”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蔡林记公司,并于2009年5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注册商标转让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北省文化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湖北省文化厅具有承办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评审的职责,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代表性项目”申报材料之政府信息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内容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以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公开后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不同意公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公开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院在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材料后,认为涉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热干面制作技艺等内容,依法属于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同时,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的规定,被告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具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被告在对申报材料审查后进行区分处理,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答复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仅申请公开“申报材料”,并非诉请“申报认定材料”,故认定材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汉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汉文上诉称:一、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仅用于公众查阅。”被上诉人应当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网站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书”载明的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代表性项目”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6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6月20日所作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代表性项目”申报认定材料。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将涉案政府信息中的部分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不予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代表性项目”申报材料之政府信息申请后,认为申报材料内容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利益,书面征求原审第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以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公开后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商业竞争关系,遂对申报材料进行区分处理,将涉及原审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和热干面制作技艺作为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进行遮盖并说明理由,其他部分予以公开,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浩审判员李丽审判员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