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素娟与宁建林、张小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素娟,宁建林,张小芹,宁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545号原告:严素娟,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海州区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增学,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宁建林,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小芹,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宁永年,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严素娟与被告宁建林、张小芹、宁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素娟及委托代理人徐增学、陈连兵、被告宁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林、张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900元及逾期利息(以98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到实际还款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宁建林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41982元,约定2015年8月3日还款。被告宁建林、张小芹是夫妻,被告宁永年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宁永年辩称,其担保的是原、被告2013年3、4月份借款。其对原告起诉的该借款不知情,没有到场。虽然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签名和借条不是一个时间。被告宁建林、张小芹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建林与被告张小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永年与被告宁建林系父子关系。2013年3、4月份,被告宁建林向原告严素娟借款9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宁永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建林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3日,被告宁建林与原告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宁建林将位于借条上部分的内容撕毁(保留“宁永年”签名)并在借条下部分书写结算后的借款本息并交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严素娟现金玖万捌仟玖佰元整(¥98900.00),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宁建林,2014年5月3日。上述原、被告结算借款本息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事,被告宁永年没有在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宁建林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宁建林陆续在该借条上添加“至2014年11月3日本金共计(¥114290.00)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延期至2015年元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玖佰捌拾贰元”。就被告宁建林陆续在借条上添加内容一事,被告宁永年亦未在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建林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建林向原告严素娟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2014年5月3日借条系原、被告对2013年3、4月份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对被告延期还款作出约定并增添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宁永年作为原始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与原告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及延期还款约定未提供担保,被告宁永年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永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芹与被告宁建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素娟偿还借款98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小芹以其与被告宁建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素娟对被告宁永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建林、张小芹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