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5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建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建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0658号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科技园低碳体验中心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粟,该公司专员。被告:申建霞,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建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强、审判员刘长文、人民陪审员许树林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7846.5元以及停车服务费1800元,共计96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生态城宜和澜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4年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宜和澜岸小区4-1-1102号房屋的业主并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依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小区内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车位使用人应按时交纳停车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停车服务费。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原告就南苑物业项目经招投标于2011年8月2日与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8月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5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5.68元(实际收费为5元),以上费用业主入住后每月25日前交纳。合同第七条约定车位使用费为每个车位每月220元,实际收费为120元/月/车位,车位服务费按季收取,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本季度的全部费用。另查,被告系宜和澜岸4-1-11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9.47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入住手续时签订了《确认书》,就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已经阅读、理解并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了签字确认。为充分掌握诉争小区项目物业的真实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对诉争小区进行了现场查验,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小区绿地、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管理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8月2日与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减免。此次减免比例本院酌定为5%,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物业费7454.81元(149.47平方米×3.5元/平方米×15个月×95%)。关于原告起诉的停车费,原告未当庭提交停车位服务协议及服务记录,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454.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宝强审 判 员 刘长文人民陪审员 许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鑫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