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蔡新风与任宪洋、蒋莲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风,任宪洋,蒋莲莲,蔡新风,任宪洋,蒋莲莲,蔡新风,任宪洋,蒋莲莲,蔡新风,任宪洋,蒋莲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蔡新风,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宪洋,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莲莲,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新风与被告任宪洋、蒋莲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新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新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新风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蔡新风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周湘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