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静波、王春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静波,王春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59号申请执行人:夏静波,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春月,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静波与被执行人王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月系个人独资企业奉化市春浩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奉化市春浩针织厂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27号的房产由本院(2016)浙0283执2124号案件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可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月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夏静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春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人王春月尚欠申请执行人夏静波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执行申请费2989.55元由被执行人王春月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