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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生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起,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南一小院内,张某与同院邻居易潇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张某与易潇解决纠纷问题时,遇被告人刘生起、被害人刘某等人来该小院拜访易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刘生起将张某打致轻伤,张某将刘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生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生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刘生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南一小院内,张某(另案处理)与同院邻居易潇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张某与易潇解决纠纷问题时,遇刘某、被告人刘生起等人来该小院拜访易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被告人刘生起将张某打伤,张某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张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医院记载的颧面部挫伤及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左颞骨颧突骨折、左颧骨颞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左颧部软组织挫擦伤、口腔粘膜破损、左前臂皮肤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生起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生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生起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生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