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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世英与杨华、武伟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英,杨华,武伟喜,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1062号原告:刘世英,女,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杨华,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武伟喜,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刘世英诉被告杨华、武伟喜、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有被告杨华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认为,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杨华,虽加盖了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杨华却让原告将借款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其个人财产已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其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伟喜与杨华系夫妻关系,且武伟喜也是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被告杨华与石家庄市藁城区恒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梦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