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发梅与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梅,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王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902行初2号原告王发梅,女,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好,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白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从柱,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旭,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譞,女,1990年8月14日生,拉祜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第三人王譞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临沧市镇康县人,居民,住临沧市镇康县。系第三人王譞姨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发梅不服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1997年8月3日向第三人王譞父亲王发松颁发博国用(97)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7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张学好,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旭、罗俊林,第三人王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李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3日向第三人王譞父亲王发松(已去世)颁发博国用(97)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发松,土地坐落于博尚镇老街村,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0年8月16日,使用权面积为286.12㎡。原告王发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譞父亲王发松系兄妹关系。第三人的父亲王发松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其作为王发松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1997年,原告母亲陈文英去世前口头立下遗嘱,将其合法拥有的一宗土地划为两块,分别赠与原告和第三人父亲王发松继承,其中190.54㎡(0.285亩)划给原告,164.65㎡(0.246亩)划给王发松。同年6月22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出A-(2)-28、A-(2)-50号地籍调查表,认定原告土地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沟及围墙邻王正聪户;西至本宗地外墙壁及王发松户墙外壁4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王发松土地宗地四至为:东至王发梅户墙外壁及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南至本宗地围墙外壁邻王正聪户及王发荣户;西至本宗地墙外壁邻罗新旺户及墙外壁4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邻沟。同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及王发松的土地登记审批通过,后于8月3日向王发松颁发了博国用(97)字第35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20日,被告下属的博尚土地管理所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制作编号为102-(02)-031地籍调查表,其上记载原告合法持有宗地面积为197.1㎡,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止接空地;南以J360-J364为界接王正聪户,西以J364-J353为界接王发梅户;北至本宗地墙外皮止接巷道。同日为王发松制作编号为102-(02)-034地籍调查表,其上记载王发松合法持有宗地面积为170㎡,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止邻王朝先户;南至本宗地墙外皮止邻罗先旺户,西至本宗地墙外皮止邻214国道;北以J353-J366止邻王发梅户。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涂改了A-(2)-50号地籍调查表、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关于王发松土地用地的面积和四至等内容。将其土地宗地四至变更为:东至本宗地界限止邻王发梅户;南至本宗地围墙外壁邻王正聪户及王发荣户;西至罗新旺户及墙外壁3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止邻214线,面积变更为286.12㎡。被告的行为导致王发松名下的土地与原告重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王发松根据被告重新颁发的博国用(97)字第358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房权证临字第××号房产证,致使其名下的房产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对王发松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涂改并为其重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颁发给王发松的博国用(97)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发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临沧县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情况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1997年颁发证后无正当理由且涂改原告材料的情况下重新违法为王发松颁发了博国用(97)字第358号土地证,同时王发松的土地证与原告土地证存在重叠的事实;3.102-(02)-031地籍调查表、102-(02)-034地籍调查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重新进行测量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王发松重新制作了二份地籍调查表,但是没有颁发新的土地证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始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该证的原件于2003年进行银行贷款时抵押,后被王发松于2008年8月13日从土地部门取走。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下属的博尚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由于程序上的工作瑕疵,导致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证上存在部分重叠。但是2004年8、9月间,原告王发梅与王发松在同一宗土地上进行调换和部分赠与的情况确实存在,工作人员根据二人的口头申请,到现场进行了勘测、绘图,双方均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对土地证进行了面积及四至的更改,事后王发松将原先的土地证交还了博尚土地管理所,但是原告一直未将原先的土地证交还,所以才导致二人的土地证上存在四至重叠的情形,这是王发梅与王发松二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此种情况。二、王发松办理的土地证后就建盖了现在的房屋,房屋也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且其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土地证变更了近12年的时间原告一直未提过异议,其陈述自己并不知情变更土地证的事实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父亲王发松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清楚、权属来源合法、程序正确,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发松宅基地来源及变更登记的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发梅户地籍调查及登记情况,同时登记卡上没有编写土地证号,是因为等着原告将土地证交还再编写;3.证人李某、袁某、杨某、邱某证言,用以证明2004年8月原告与王发松到博尚土地管理所要求变更土地证的事实经过情况。第三人王譞述称,原告与王发松的过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年轻时出嫁到蚂蚁堆生活,后离婚回到博尚家中与其母亲陈文英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与王发松各自使用的土地在1997年就已经划分出来,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子系老人陈文英在世时就已经建盖,王发松在2002年建盖了房屋,原告王发梅的房屋在此前就已经建盖好了,二户共用一个院子,房间有共有大门及一公共通道,双方土地相邻。双方划分土地后,原告与其女儿王蓉为一户,王发松与其母亲陈文英、前妻李冬梅、女儿王譞为一户。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对王发松是否侵占其土地,其应早就知情,且在王发松去世之前一直未对此土地提过异议。2011年王发松与李冬梅离婚,第三人当时在外读书,所以王发松的房产证一直也是由原告持有。2014年8月31日在王发松去世一个多月后,第三人去找房产证时,原告才说她一直持有该房产证,且说王发松名下的房产全部属于她的。为此,第三人遂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房产证及房产,当时原告又说该房产系她一人出资建盖并当庭提交了王发松房产证的原件。原告所述的2010年的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王发松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综上,王发松名下的房产、土地如何取得及如何使用,多年来原告均没有争议,被告颁发给王发松的土地证系合法有效的,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发松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系合法取得;2.签名材料五份,用以证明地籍调查表中的王发松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3.鉴定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其申请临翔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3月20日地籍调查表中王发松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并非王发松本人签名。本院依第三人王譞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王譞起诉原告物权保护一案的2015年10月9日开庭笔录一份,其中有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对案件部分事实情况的陈述意见;2.博国用(97)第358号国有土地证、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有王发松的土地及房产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对王发松的土地证进行更改,并且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地籍调查、宗地指界等相关法律程序,办证时间系1997年,但是重新换发在2004年,2004年换发证还沿用之前的证号,程序存在违法性;第2组证据认为是真实有关的,但是被告没有对自己的土地证编写证号系不合法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均为被告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据是否是王发松的签名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不存在擅自涂改的情况,是在原告及王发松的要求下才进行的更改,从发证的依据上看也不存在土地重叠的情形;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指界人签名均系一人所签,这二份新的地籍调查表被告还没有作为发证的依据;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证号为333号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原告的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正好与换发王发松证的时间重合,所以原告王发梅的证无法提供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请法庭评判;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王发松土地及房屋情况原告一直知情且没有提过异议,同时其中王发松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系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其中A-(2)-50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更改情况,其更改没有合法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没有字号登记,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地籍调查的事实,但是对于王发松签名各方均不要求鉴定,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A-(2)-50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存在更改土地证的情况,本院对此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房产证系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土地证与原始的土地证不一致,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程序合法、真实,能够证明2010年3月20日地籍调查表中王发松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发梅与第三人王譞父亲王发松系兄妹关系。1989年8月18日,王发松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批准用途为住宅,土地权属来源为集体划拨,用地面积为180.5㎡、198.24㎡,四至为:东至王正聪家后滴水;南至罗新望家滴水;西至小路;北至小路。1997年6月22日,被告为王发松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坐落于博尚老街村,性质为个人,面积未填写,宗地四至为:东至王发梅户墙外壁及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南至本宗地围外壁邻王正聪户及王发荣户;西至罗新旺户墙外壁3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止邻214线。使用期限为50年,全家总人口为4人(王发松、妻子李冬梅、长女王仙、母亲陈文英)。同年7月10日,经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王发松居住使用博尚老街村286.12㎡国有土地,四至为:东至王发梅户墙外壁及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南至本宗地围墙外壁邻王正聪及王发荣两户;西至本宗地墙外壁邻罗新旺户墙外壁3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邻沟。批准使用年限为50年(2010年8月12日-2060年8月12日),并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8月3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王发松颁发了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64.65㎡(0.246亩),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及王发梅户墙外壁;南至本宗地围墙外壁邻王正聪、王发荣二户;西至本宗地墙外壁邻罗新旺户墙外壁3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40公分邻沟。2002、2003年左右,王发松、原告王发梅、陈文英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04年,博尚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李某在没有任何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将王发松的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进行更改为:东至本宗地界限止邻王发梅户;南至本宗地围墙外壁邻王正聪、王发荣二户;西至罗新旺户墙外壁3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止邻214线,并向王发松颁发了新的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王发松为坐落于博尚镇老街村A-(2)-5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为286.12㎡,终止日期为286.12㎡,未有四至的登记情况。2010年8月19日,王发松取得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状况为2层,建筑面积为269.58㎡。2010年3月20日,被告再次进行地籍调查,登记王发松土地坐落于博尚镇博尚村委会老街组276号,性质为个人,土地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70㎡,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止临王朝先户;南至本宗地墙外皮止临罗先旺户;西至本宗地墙外皮止临214国道;北以J353-J366止临王发梅户,其中指界人王发松签名非本人所签。2014年8月31日,王发荣因病去世,第三人王譞向原告要求归还房产证未果,遂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房产证及该房产,该案现中止审理。原告王发梅认为被告颁发的博国用(97)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并重新对王发松及原告的土地进行确权。1997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王发梅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坐落于博尚老街村,性质为个人,面积未填写,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沟及围墙邻王正聪户;西至本宗地墙外壁(邻王发松户,后被删划)及王发松户墙外壁40公分;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全家总人口为2人(王发梅、王蓉)。同年7月10日,经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原告王发梅居住使用博尚老街村190.54㎡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沟及围墙邻王正聪户;西至本宗地墙壁及王发松户墙外壁40公分;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批准使用年限为50年,并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但没有登记字号。同年8月3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发梅颁发了博集建(97)字第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90.54㎡(0.285亩),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沟及墙外壁邻王正聪户;西至本宗地墙壁及王发松户墙外壁40公分止;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2003年8月13日,该宗地进行了抵押贷款登记,2007年10月11日,抵押登记取消。2008年8月13日,该证登记退还。2010年3月20日,被告再次进行地籍调查,登记王发梅土地坐落于博尚镇博尚村委会老街组,性质为个人,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面积为197.1㎡,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止接空地;南以J360-J364为界接王正聪户;西以J364-J353为界接王发松户;北至本宗地墙外皮止接巷道,其中指界人王发松签名非本人所签。另查明,王发松与妻子李冬梅于2010年经协商后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确权的发证主管机关,有权经有关土地部门调查核实填证后作出确权行为。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申请登记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变更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道(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对王发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4年进行地籍四至、面积的更改,没有当事人提交的更换申请、也没有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或者注销登记,而是工作人员在原先的土地证上进行修改,同时还沿用之前的字号进行更改,颁发给王发松的新证仍然沿用原先的颁证时间,更改后的土地证与原告王发梅土地证存在重叠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2010年3月20日的地籍调查表中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原先的土地证登记面积不一致。故此原告王发梅请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作出向第三人王譞父亲王发松颁发的博国用(97)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3日作出的向王发松颁发的博国用(97)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王发松坐落于博尚镇博尚村委会老街组的土地作出确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悦审 判 员 杜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