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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丁明耀与连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耀,连阿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544号原告:丁明耀,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茵茵,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连阿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丁明耀与被告连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茵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阿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连阿军对债务人连留应偿还丁明耀借款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以及借款本金1,845,88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连阿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债务人连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丁明耀借款计4,810,000元,连阿军以担保人名义为债务人连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日连阿军出具担保函一份交由丁明耀收执,确认为债务人连留向丁明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丁明耀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连留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并依法追加连阿军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连阿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双方协商,丁明耀于2016年4月18日向中院提出撤回对连阿军起诉的申请,法院裁定准许。2016年6月7日,泉州中院审理后判决债务人连留应偿还丁明耀借款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及借款本金1,845,88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法院判决后至今,连阿军仍然未能对其作出的担保承诺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无奈之下,丁明耀只能依法再次对连阿军提出本案诉讼。因连阿军以担保人名义为债务人连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阿军依法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阿军未作答辩。丁明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债务人连留向丁明耀借款,至今拖欠本息未还的事实;3.担保函,拟证明连阿军以担保人名义为债务人连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5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丁明耀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追加连阿军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连阿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丁明耀撤回对连阿军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及本案债务经法院审理判决的结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连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连留、连州怀出具一份借条交丁明耀收执,载明:“借款人连留向丁明耀身份证:35058219891005****借到款项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元整(¥481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连留身份证号:35052119570301****担保人:连州怀身份证号:440181819880508****”。同日,连阿军出具一份担保函交丁明耀收执,载明:“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连留向丁明耀所借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算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连阿军身份证:14010219660416****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27日,丁明耀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留立即偿还丁明耀借款4,8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连州怀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申请费。审理过程中,丁明耀以连阿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连阿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连阿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丁明耀又以其拟通过其他途径向连阿军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连阿军的起诉。2016年6月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准许丁明耀撤回对连阿军的起诉。同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林友柒将其对连留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丁明耀,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连留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债权的转让,丁明耀有权要求连留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4月1日,连留尚欠丁明耀借款本金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对丁明耀要求连留偿还借款本金4,8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连州怀自愿为连留尚欠丁明耀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丁明耀要求连州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连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明耀借款本金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以及借款本金1,845,88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连州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州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连留追偿;三、驳回丁明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连留、连州怀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连留、连州怀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终1550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连留、连州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6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截至2014年4月1日,连留尚欠丁明耀借款本金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判令连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明耀借款本金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以及借款本金1,845,88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连阿军自愿为连留欠丁明耀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丁明耀要求连阿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连留追偿。连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连阿军对连留应偿还丁明耀的借款1,845,889.4元、利息515,292.9元以及借款本金1,845,88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连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2元,由连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