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严年英与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吴龙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严年英,吴龙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352号。法定代表人:李兆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年英,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兰(系严年英之女),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清,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系吴龙清之女),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辉煌度假公司)、严年英因与被上诉人吴龙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目辉煌度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费用由严年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严年英摔倒受伤,不是吴龙清推倒的;严年英捡公司的垃圾,公司进行管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严年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龙清采取暴力手段驱赶拾荒老人,导致严年英受伤并现在还瘫痪在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严年英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对的。吴龙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目辉煌度假公司和吴龙清赔偿:1.医疗费31746.35元(提供发票7张);2.残疾赔偿金18586.5元(以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按严年英年满75周岁赔偿5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9018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其中12天按每天160元计算,其余78天按每天91元计算);5.营养费135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每天15元计算);6.鉴定费2160元(提供鉴定发票1张);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实际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8.交通费800元(提供发票3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严年英未经天目辉煌度假公司允许,到该公司西边门卫伸缩门内垃圾桶里捡废纸箱和塑料瓶,被该公司门卫吴龙清制止后,严年英仍然要拿废纸箱和塑料瓶,被吴龙清阻拦后严年英离开了。当天晚上7点多严年英再次来到天目辉煌度假公司西门门卫,因西门大门伸缩门未关,严年英再次到位于大门里面的垃圾桶内捡纸板箱和塑料瓶,被吴龙清发现并制止后,严年英仍然拿了两袋垃圾(里面是塑料瓶和两个小纸板箱)从该公司西门门卫往平陵西路方向离开。这时吴龙清从门卫里面追出来,追了50多米赶上了严年英。严年英仍然不肯把捡的垃圾给吴龙清,吴龙清便上去拿,在争抢的过程中致使严年英摔倒受伤。随后经他人报警,由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接警处理。严年英受伤当天晚上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L1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现已治疗终结,并花费医疗费用31746.35元。严年英的伤情,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严年英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就具体纠纷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严年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吴龙清系天目辉煌度假公司门卫。严年英原籍苏北,因其女儿嫁到溧阳,便投靠女儿家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严年英未经天目辉煌度假公司的允许,多次到该公司里面捡拾废品。2016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严年英未经允许到天目辉煌度假公司捡拾废品被制止和提醒后,又于当天晚上7时许再次前往天目辉煌度假公司,在该公司西门门卫伸缩门未关的情况下,又进去捡拾废品,被门卫吴龙清发现后,制止并要求严年英将捡拾的废品留下,严年英没有理睬仍然将捡拾的废品拿了往平陵西路路口走,被吴龙清追了50米左右赶上后双方在争拿严年英捡拾的废品时,严年英摔倒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严年英对自己所受之伤及产生的相关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天目辉煌度假公司也应加强平时的内部管理,门卫的大门在没有车辆进出的情况下应及时关闭,敞开的大门也会引起拾荒者的误解。再次,即使有拾荒者未经允许拾捡了公司的废品,也应通过合理、合法、妥当的途径去解决,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而不应在明知严年英已经是一位年过古稀的老年妇女的情况下,还强行追上去,与严年英争夺废品,致其摔倒受伤,因此吴龙清对严年英所受之伤及产生的相关损失应负次要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吴龙清是天目辉煌度假公司的门卫,其和严年英的相关纷争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吴龙清在本案中应负的相关责任应由天目辉煌度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天目辉煌度假公司承担30%的损害责任,较为妥当。关于严年英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因吴龙清、天目辉煌度假公司无异议,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严年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有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社区居委会以及四位邻居证明严年英多年来一直随女儿女婿居住在溧阳市平陵西路团结路口604室,故严年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严年英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160元计算12天、91元计算78天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关依据,故按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天,按2016年3月16日省高院公布的2015年度行业标准每天95元计算;关于严年英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严年英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10元计算;关于严年英主张的鉴定费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严年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严年英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过高,但严年英受伤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较为妥当。综上,对于严年英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损失合计67742.85元,包括:1.医疗费31746.35元;2.残疾赔偿金1858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8550元;5.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21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8.交通费300元。判决:一、天目辉煌度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年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742.85中的30%即20322.86元。二、驳回严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严年英负担535元,由天目辉煌度假公司负担23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严年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其不听从天目辉煌度假公司劝阻,多次到该公司内捡拾垃圾,该行为存在不当,其应对自己逃避公司门卫管理导致摔伤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天目辉煌度假公司门卫吴龙清劝阻严年英的拾荒行为本是单位管理财产的正当合法行为,但在与严年英追赶、抢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避免老人受伤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对严年英摔伤应承当一定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合理适当。综上,严年英、天目辉煌度假公司的上诉主张责任分担不正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严年英、天目辉煌度假公司分别负担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