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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与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3494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负责人张国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岭,男,该加工厂员工。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柴宝成,董事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撤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鹏辉城机械加工厂负担。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龙飞速录员  李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