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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贺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贺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民初1105号原告: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生态经济园区纬二路北侧中央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廷敏,系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浦,系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新文,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