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长娣与上海瀚威酩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娣,上海瀚威酩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娣,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威酩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韩晓庆。委托代理人林捷。上诉人徐长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长娣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上海瀚威酩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威酩轩公司”),担任成本会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元。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徐长娣与瀚威酩轩公司人事因工作上的事宜发生纠纷,徐长娣报警。次日起,徐长娣未在瀚威酩轩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6年10月31日,徐长娣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瀚威酩轩公司支付:一、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工资4,0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087号裁决:一、瀚威酩轩公司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工资2,151.72元;二、徐长娣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长娣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时的全部请求。原审中徐长娣诉称,2016年10月19日,瀚威酩轩公司以徐长娣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口头将徐长娣开除,并要求徐长娣填写离职申请,徐长娣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徐长娣报警。次日起,徐长娣未在瀚威酩轩公司上班。瀚威酩轩公司实际发放徐长娣月工资6,500元。瀚威酩轩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9日当天,公司没有要求徐长娣离职,也未向徐长娣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徐长娣无故缺勤,公司按规定与徐长娣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徐长娣的相关诉讼请求。愿意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工资,但应扣除徐长娣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分630余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瀚威酩轩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为徐长娣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的网上退工登记。审理中,徐长娣、瀚威酩轩公司均确认瀚威酩轩公司为徐长娣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0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长娣以瀚威酩轩公司2016年10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瀚威酩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瀚威酩轩公司不予认可,徐长娣亦未提供瀚威酩轩公司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长娣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徐长娣于2016年10月20日起,既未正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瀚威酩轩公司据此于次月解除与徐长娣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对徐长娣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在瀚威酩轩公司上班,瀚威酩轩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徐长娣工资,现徐长娣、瀚威酩轩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月工资3,600元,徐长娣虽主张还有其他部分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徐长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瀚威酩轩公司应按照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151.72元(3,600元/21.75*13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瀚威酩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工资2,151.72元。二、徐长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长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长娣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在试用期的最后一天,即2016年10月19日下午瀚威酩轩公司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口头将徐长娣开除,并要求徐长娣填写离职申请,徐长娣不同意,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徐长娣愤而报警,警察到场后建议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10月20日、21日徐长娣与公司人事经理电话联系过,但对方接听后即将电话挂断,之后公司也没有找过徐长娣办理离职手续,11月8日公司为徐长娣办理了退工手续。徐长娣认为,解除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瀚威酩轩公司承担,该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瀚威酩轩公司每月发放徐长娣工资6,500元,同一天分两笔发放,两笔均有签收单,分别是财务发放的3,600元和总经办发放的2,900元,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600元是为了避税和少缴社保费。原审中瀚威酩轩公司提供的3,600元的工资单复印件是伪造的,徐长娣无法确认上面的签收是否其本人签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长娣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瀚威酩轩公司辩称,1、徐长娣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双方发生了激烈争执,报警记录显示是双方存在工作中的争议。当时徐长娣拒不配合公司与其进行的交流,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司并没有口头辞退其,只是希望其解释擅自外出的情况。次日起,徐长娣未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10月21日晚公司人事按徐长娣在入职时提供的家庭住址上门拜访,无人应答,之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10月31日徐长娣申请劳动仲裁,公司确认其不会再来工作,故在11月8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现不同意支付徐长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总经办是管理职能部门,不可能接触到现金,没有发放过2,900元这笔工资。工资单的原件在公司财务账册里,原审中徐长娣也已经确认收到了3,600元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徐长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徐长娣称,2016年10月19日下午瀚威酩轩公司以其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口头将其开除,瀚威酩轩公司不予认可,而徐长娣提供的事发当天的报警记录仅能反映出徐长娣与公司人事发生纠纷,无法证明公司当时对其作出过开除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徐长娣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对徐长娣要求瀚威酩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瀚威酩轩公司对其尚未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并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3,600元,徐长娣称除此之外,瀚威酩轩公司每月还发放其2,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徐长娣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经核算,瀚威酩轩公司应支付徐长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2,151.7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徐长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长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