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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颜红与孔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孔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108号原告:颜红,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孔国庆,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颜红诉被告孔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国庆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孔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通过社交网络《陌陌》相互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朋友向其借钱,自己钱包丢失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钱,后又以谈生意为由向原告数次借款,一直到2016年9月8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数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03500元。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以种种理由推诿赖账,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国庆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涂改痕迹且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表因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且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原告颜红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孔国庆转账共计655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原告颜红通过微信向被告孔国庆转账共计369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02400元。因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024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4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红归还借款本金102400元;二、驳回原告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颜红负担25元,被告孔国庆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钟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