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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云与邱兴伟、艾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邱兴伟,艾玉凤,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21号原告:刘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邱兴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被告:艾玉凤,系被告邱兴伟之妻,女,1963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被告: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西街。法定代表人:邱兴伟,公司经理。被告:李涛,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云与被告邱兴伟、艾玉凤、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兴伟、艾玉凤、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应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兴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涛和新世纪公司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万元。后来被告邱兴伟称资金周转紧张,要求继续借用剩余的40万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更换了借条,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5%,由被告李涛和新世纪公司签字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兴伟仍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继续使用资金,又于2015年2月18日更换了借条,还是由被告李涛和新世纪公司担保,借期自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约定月利率3.5%,保证期间为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2017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邱兴伟家中催要借款,邱兴伟称年后与他人合作做生意,生意好转后就分期还款,并重新更换了借条,并由其妻子艾玉凤签字担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兴伟、艾玉凤、新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辩称:一、被告邱兴伟向原告借款时,我曾签字,因我时任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会计,签字系我的职务行为,当时签字的目的系证明作用;二、关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邱兴伟于2017年1月1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我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请法庭审查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云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8日被告邱兴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涛、新世纪公司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保证期间为二年;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查询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王兰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涛的银行账户转账46.5万元;证据三、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兴伟、艾玉凤、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提供借款保证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涛的质证意见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涛签字系职务行为;对于2017年1月14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该证据上无被告李涛的签字,因此被告李涛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借记卡交易查询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6.5万元,且原告诉称邱兴伟已偿还本金10万元,因此邱兴伟实际欠款36.5万元。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兴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王兰芳的银行账户实际交付46.5万元,后被告邱兴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6.5万元,因被告邱兴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邱兴伟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新世纪公司和李涛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意提供保证。2017年1月14日,被告邱兴伟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妻艾玉凤、新世纪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在该借条顶端,被告邱兴伟签写“该笔借款借于2011年8月23日,今日更换借条,继续借用,邱兴伟,2017年元月14”。庭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邱兴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刘云与被告邱兴伟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邱兴伟实际收到46.5万元,原告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邱兴伟实际借款金额为46.5万元,因原告认可被告邱兴伟已偿还10万元,故被告邱兴伟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云称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17日,但其提交的借条显示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9日作为上述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上,被告李涛、新世纪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两被告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2017年1月14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然被告李涛未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在该借条上,借款人邱兴伟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8月23日,该笔借款与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系同一笔,被告邱兴伟此后并未与原告刘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交付资金为生效要件,虽然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4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质改变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因此被告李涛仍是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其应对被告邱兴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兴伟与艾玉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艾玉凤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邱兴伟、艾玉凤、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兴伟、艾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涛、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涛、山东新世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邱兴伟、艾玉凤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刘云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