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标,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标在其所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310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徐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秦某某、谢某的证言及秦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标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