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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跃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惠泉大街君府园*号楼103。负责人:杨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法定代表人:王松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西。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凤利,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王淑玲,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第三人:王艳丽,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王全,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以下简称迁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租赁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钢铁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丰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李佳阳,上诉人迁安支行的负责人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廖立平,被上诉人物产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兴,原审第三人鑫达矿业公司、鑫达钢铁公司、军丰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及鑫达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鑫达矿业公司专用存款账户33×××42(以下简称1142)内国内信用证保证金3000万元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产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鑫达矿业公司1142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明显区别于一般存款账户,且账户内资金与信用证保证金一一对应,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件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账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的观点错误。二、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同属于天津银行这一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的同一性。鑫达矿业公司存入1142账户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已经移交唐山分行,符合移交占有这一要件。三、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信用证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的。唐山分行自始主导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收取的全过程,唐山分行对存入迁安支行专用账户内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拥有实际控制权。一审判决认定“该账户开立在迁安支行,鑫达矿业公司既未与唐山分行订立质权合同,也未曾向唐山分行交付过质押财产即保证金,不存在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等事实”的观点错误。四、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鑫达矿业公司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为唐山分行开具的编号为LC1533100270和编号为LC1533100283跟单信用证所对应的保证金,唐山分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租赁公司辩称:一、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其同属天津银行这一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同一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二、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鑫达矿业公司开立在迁安支行的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本案唐山分行已分两笔从鑫达矿业公司账户内收取60000400元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唐山分行作为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义务已免除,鑫达矿业公司与唐山分行的信用证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已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达矿业公司、鑫达钢铁公司、军丰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权共同陈述称:一、同意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鑫达矿业公司是向唐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不是向迁安支行申请,有开具国内信用证申请为证。鑫达矿业公司按照唐山分行的要求和迁安支行签订了保证金减免协议,并按照要求缴纳了涉案3000万元保证金,存于迁安支行,有银行收取保证金的回单可以证明。鑫达矿业公司存入迁安支行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国内信用证支付,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无使用权,鑫达矿业公司与唐山分行共发生信用证5笔,银行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将存入的保证金划扣,该事实有银行的回单予以证明。案涉两笔信用证到期后,由于鑫达矿业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偿还。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1142内的存款3000万元的执行。二、由物产租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1份,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1142,同时明确鑫达矿业公司需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及迁安支行需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等各自的相关责任。2015年7月14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向账号1142的账户内存入资金1000万元,但信用证系由唐山分行开具。2015年7月15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2015年7月28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向账号1142的账户内存入资金2000万元,但信用证仍由唐山分行开具。2015年7月29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另查明:迁安支行无开立信用证的资格,唐山分行与申请开证人鑫达矿业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协议。再查明:2015年8月7日,物产租赁公司依据该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6098507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93499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即本案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的案涉11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亿元(实有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迁安支行于2016年1月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相关冻结款项。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迁安支行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扣划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的1142账户内人民币30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迁安支行、唐山分行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迁安支行、唐山分行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42的账户,是否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由此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而特户即指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业账户,该账户必须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并且有能让第三人区分出质人交付的是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的外观表象。本案中,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约定1142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且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亦未明确该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专户,故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唐山分行,但唐山分行并未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过书面质权合同,鑫达矿业公司先后向账号1142的账户内存入资金3000万元系事实,首先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其次该账户也是开立在迁安支行,也就是说申请开证人鑫达矿业公司既未与唐山分行订立质权合同,也未曾向唐山分行交付过质押财产即保证金,不存在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等事实,因此作为开证行的唐山分行的质权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内部虽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亦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综上,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要求停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负担。二审期间,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18份。1.天津银行国内跟单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2.2015年7月14日保证金联系单,3.2015年7月14日国内信用证开证审核表,4.2015年7月16日福费廷业务审批单,5.2015年7月28日保证金联系单,6.2015年7月28日国内信用证开证审核表,7.2015年7月29日福费廷业务审批单,8.杨华任职文件,9.王小辉任职文件,10.周新蕾、李贞、杨涛在职证明,11.周新蕾、李贞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12.杨涛派遣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13.尹学军任职文件,14.张景稳任职文件,15.韩露任职文件,16.张希玥、李奇轩、王颖在职证明,17.张希玥、李奇轩、王颖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18.中国人民银行对担保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证明案涉两笔天津银行国内信用证开证及保证金收取,是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权限及分工不同,共同完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人民银行所允许。而且唐山分行对其下属辖区内的迁安支行参与的信用证业务行为具有审批、管理职权,唐山分行自始主导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收取的全过程,唐山分行对鑫达矿业公司存入迁安支行保证金专用账户1142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拥有实际控制权。第二组证据,共10份。1.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开户通知书,3.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4.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5.保证金联系单,6.保证金备注,7.国内信用证开证审核表,8.专业审查意见书,9.放款通知书,10.天津银行国内信用证(正本),证明唐山分行为开证申请人鑫达矿业公司开具了证号为LC1533100270,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内跟单信用证,鑫达矿业公司为该信用证提供了1000万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根据唐山分行的授权和指令存放于迁安支行保证金专用账户1142中。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信用证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的。唐山分行自始主导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收取的全过程,唐山分行对存入迁安支行专用账户内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拥有实际控制权。唐山分行开立信用证和迁安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能互相割裂,它们共同指向同一笔信用证即LC1533100270。第三组证据,共28份。1.2015年3月27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手续,2.2015年7月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手续,3.2015年8月16日迁安支行给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解冻申请书,4.2015年8月16日迁安支行给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申请书,5.2014年6月17日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6.2014年6月17日开户通知书,7.2015年2月26日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8.2015年2月26日国内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9.2015年2月26日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10.2015年2月26日保证金备注,11.2015年2月26日专业审查意见书,12.2015年2月26日放款通知书,13.2015年2月26日国内信用证(正本),14.2015年2月27日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15.2015年2月27日国内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16.2015年2月27日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17.2015年2月27日保证金备注,18.2015年2月27日专业审查意见书,19.2015年2月27日放款通知书,20.2015年2月27日国内信用证(正本),21.2015年8月26日非标准账户申请表,22.2015年8月26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3.2015年8月26日垫款手续,24.2015年8月27日非标准账户申请表,25.2015年8月27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6.2015年8月27日垫款手续,27.2015年8月27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手续,28.2015年8月28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解冻手续,证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宝利汇丰集团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的冻结。该两笔业务与本案的两笔业务流程、业务文件完全相同。物产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第一组18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存在正当理由,依法不应采纳。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亦为天津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该规定亦未明确规定不具有信用证开证资格的支行亦可协同分行共同完成信用证开证及收取保证金业务。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当由开证行收取。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支行可以与分行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开立信用证及收取保证金业务的证明目的。证据2-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证明力。相关表单由上述人员签字,只是天津银行内部操作问题,不能得出支行可以与分行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开立信用证及收取保证金业务的证明目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审核表》担保情况一栏“√保证担保”,该内容与其一审自认不属于质押相吻合,说明了其从无将账户内的3000万元资金作为质押财产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8-17,除《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亦仅为各人员工作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缺乏证明力。并且,所谓分工协作并无合同证明,也与是否构成质押无关。证据18属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复函系针对银行贷款担保业务作出的规定,与本案其主张的信用证业务不同,银行贷款业务各分支机构均有业务权限,但信用证业务只有经批准的分支机构有权办理,未经批准的分支机构无权办理,也不能共同办理。该复函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均为一审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存在正当理由,依法不应采纳。上述证据除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国审判依据是生效法律法规而非生效裁判文书,其他案件的保全查封、解封处理不能约束本案的处理结果,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鑫达矿业公司、鑫达钢铁公司、军丰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对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鑫达矿业公司、鑫达钢铁公司、军丰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提交二组证据:一、2015年7月14日、28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各两份(共2页),证明鑫达矿业公司所缴纳的款项为办理国内信用证的保证金款项。二、2015年1月13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各一份、2015年7月14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共2页),证明鑫达矿业公司与唐山分行进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期间,鑫达矿业公司在归还唐山分行资金时,银行直接从鑫达矿业公司的存放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上述两组证据证明鑫达矿业公司所缴纳的案涉保证金具有特定化并且银行有占有、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对应的是本案两笔共计3000万元国内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凭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2015年1月13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是银行将1000万元从鑫达矿业公司普通账户扣划到保证金账户的凭证,2015年7月14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第1份是该笔信用证到期后,由鑫达矿业公司自596普通账户转入1000万元敞口资金,用于偿还敞口账户的款项。第2份是由唐山分行国际部直接从1142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支付的凭证。物产租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和7月,不是本案一审之后形成,且其也没有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8张票据上没有载明用途,仅仅载明其他字样,不能确定是保证金。每张票据上要么只有收款人,要么只有付款人,不明确,不符合票据的流向,更不能得出其存入的1000万元划入保证金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以及鑫达矿业公司、鑫达钢铁公司、军丰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提交的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涉案1142账户的性质问题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如果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则该账户内的资金可认定为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被特定化,信用证开证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则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述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依据不足。首先,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双方当事人虽然将账户约定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订立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约定1142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但约定的内容为:鑫达矿业公司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迁安支行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等,可见,该账户并非为保证金账户,只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和银行结算的一般账户,第三人也无法将之区别于一般存款账户。其次,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28日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亦未明确该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放款通知书中有1142为保证金账号的记载,但没有信用证号的记载。二审期间提交的保证金联系单和保证金备注有1142为保证金账号和信用证号的记载。但上述证据均为天津银行内部传递的文书,第三人无从知晓。再次,金钱质押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质押的外观。本案中,1142号账户内的3000万元款项在原审法院冻结时,并未显示出质押的外观或已经被采取冻结措施。最后,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二审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增额审核表载明,鑫达矿业公司开证的担保情况为保证担保,而未载明还有质押担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1142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而不是保证金账户,并无不当。关于1142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已移交由唐山分行占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前已有述,涉案1142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而并非保证金账户,即使该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唐山分行占有,但由于金钱作为质押财产未特定化,也不能认定唐山分行的质权设立。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难以认定1142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唐山分行占有。首先,该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设立,并非在唐山分行。而本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唐山分行,而不是迁安支行。其次,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认为,其同属于天津银行这一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的同一性。鑫达矿业公司存入1142账户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已经移交唐山分行,符合移交占有这一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再次。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未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将涉案1142账户约定为唐山分行开具的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142账户内的款项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代化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