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银学、张春仙、郭鑫康与帅云、胡伟、王超业、戴威、段玉林、李茂生、刘刚、徐勇、张超、朱坤久、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学,张春仙,郭鑫康,帅云,胡伟,王超业,戴威,段玉林,李茂生,刘刚,徐勇,张超,朱坤久,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162号原告:郭银学,男。原告:张春仙,女。原告:郭鑫康(曾用名:郭鑫瑞),男。法定代理人徐平(系原告郭鑫瑞之母),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云,男。被告:胡伟,男。被告:王超业,男。被告:戴威,男。被告:段玉林,男。被告:李茂生,男。被告:刘刚,男。被告:徐勇,男。被告:张超,男。被告:朱坤久,男。被告:徐军,男。原告郭银学、张春仙、郭鑫康与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戴威、段玉林、李茂生、刘刚、徐勇、张超、朱坤久、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学、张春仙及郭鑫康的法定代理人徐平和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威、段玉林、李茂生、刘刚、徐勇、张超、朱坤久、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学、张春仙、郭鑫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2.5元(19277元/年×10年、19277元/年×2年÷2人、19277元/年×1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900元(3人×3次×120元/天)、手机损失2500元、项链10000元、包里的现金3000元共计85737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晚上,李诚与先滔、张虎、滕国伟在青神县“欧弟”KTV唱歌。期间,先滔到青神县民主街段玉林经营的“紫罗兰”按摩院叫了两名女服务员到KTV陪酒,因对服务员不满意,遂到“紫罗兰”按摩院打砸。2016年2月28日下午,段玉林与李诚、郭天文在青神县西门口“天星阁”茶楼解决其按摩院被砸一事,谈判未果。21时许,段玉林电话通知被告人帅云、胡伟和朱坤久、张超在青神县城区寻找郭天文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后被告人帅云、胡伟、王超业乘坐刘刚驾驶的越野车,朱坤久、张超和戴威、徐勇、李茂生乘坐两厢轿车,段玉林乘坐徐军的车在青神县城区寻找郭天文的宝马车。10时30分许,段玉林和徐军在青神县城东路一茶馆外发现郭天文的宝马车后,段玉林电话告知帅云、朱坤久和张超,后向帅云和胡伟指了郭天文所在茶馆的位置,并叫帅云和胡伟到茶馆找出郭天文,想通过郭天文找到李诚解决按摩院被砸的事情。胡伟、王超业进入茶馆将郭天文带出,郭天文不愿意上车,帅云和胡伟分别打了郭天文一耳光和一拳,并与车内的王超业一起强行将郭天文带上了越野车。随后,帅云等人乘坐的越野车与朱坤久等人乘坐的两厢轿车朝岷江大桥行驶至白果加油站外的马路边,帅云等人下车带着郭天文朝岷江河边走去,朱坤久下车时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期间,帅云质问郭天文为什么砸段玉林的店,郭天文否认是其砸的,帅云遂抢过朱坤久手里的木棍向郭天文背部打了一下,郭天文立即往岷江河方向跑,并淌过浅水区到达岷江河中一浅滩处,帅云等人在河边起哄,郭天文迅速脱去衣服、裤子和鞋子,下水游向岷江河中,帅云和胡伟继续守在河边,王超业到岷江大桥上观察郭天文的去向,王超业见郭天文游向大桥下游就电话告知帅云,后王超业、帅云、胡伟乘车离开。2016年3月2日10时许,青神县汉阳镇岷江河边发现一男性尸体。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害人郭天文亲属郭银学是被害人郭天文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9%。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天文的死亡原因系溺水而亡。郭天文溺水死亡过程中遗失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包中现金3000元。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天文系被非法拘禁到河边并殴打后下水游泳逃跑,并在此过程中溺水死亡,郭天文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联系。被告帅云辩称:对其将郭天文非法拘禁致其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除手机、项链、包里现金外全部认可。被告胡伟辩称:对其将郭天文非法拘禁致其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除手机、项链、包里现金外全部认可。被告王超业辩称:对其将郭天文非法拘禁致其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除手机、项链、包里现金外全部认可。被告戴威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感到后悔,但仅参与到了现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段玉林、李茂生、刘刚、徐勇、张超、朱坤久未作答辩。被告徐军辩称:此事与徐军无关,不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银学、张春仙系郭天文的父母,原告郭鑫康系郭天文的儿子。2016年2月19日晚上,李诚与先滔、张虎、滕国伟在KTV唱歌。期间,先滔到段玉林经营的按摩院叫了两名女服务员到KTV陪酒,因对服务员不满意,遂到按摩院打砸。2016年2月28日下午,段玉林与李诚、郭天文在茶楼解决其按摩院被砸一事,谈判未果。21时许,段玉林电话通知被告人帅云、胡伟和朱坤久、张超在青神县城区寻找郭天文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后被告人帅云、胡伟、王超业乘坐刘刚驾驶的越野车,朱坤久、张超和戴威、徐勇、李茂生乘坐两厢轿车,段玉林乘坐徐军的车在青神县城区寻找郭天文的宝马车。10时30分许,段玉林和徐军在青神县城东路一茶馆外发现郭天文的宝马车后,段玉林电话告知帅云、朱坤久和张超,后向帅云和胡伟指了郭天文所在茶馆的位置,并叫帅云和胡伟到茶馆找出郭天文,想通过郭天文找到李诚解决按摩院被砸的事情。胡伟、王超业进入茶馆将郭天文带出,郭天文不愿意上车,帅云和胡伟分别打了郭天文一耳光和一拳,并与车内的王超业一起强行将郭天文带上了越野车。随后,帅云等人乘坐的越野车与朱坤久等人乘坐的两厢轿车朝岷江大桥行驶至白果加油站外的马路边,帅云等人下车带着郭天文朝岷江河边走去,朱坤久下车时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期间,帅云质问郭天文为什么砸段玉林的店,郭天文否认是其砸的,帅云遂抢过朱坤久手里的木棍向郭天文背部打了一下,郭天文立即往岷江河方向跑,并淌过浅水区到达岷江河中一浅滩处,帅云等人在河边起哄,郭天文迅速脱去衣服、裤子和鞋子,下水游向岷江河中,帅云和胡伟继续守在河边,王超业到岷江大桥上观察郭天文的去向,王超业见郭天文游向大桥下游就电话告知帅云,后王超业、帅云、胡伟乘车离开。2016年3月2日10时许,青神县汉阳镇岷江河边发现一男性尸体。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害人郭天文亲属郭银学是被害人郭天文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9%。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天文的死亡原因系溺水而亡。另查明:1.2016年4月8日,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后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川14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帅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徙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徙刑十年;被告人王超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徙刑八年。对戴威、段玉林、李茂生、刘刚、徐勇、张超、朱坤久、徐军未进行刑事处罚;2.原告郭银学、张春仙共生育二个子女;郭天文死亡时,原告郭银学69周岁,张春仙67周岁,郭鑫康8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笔录、(2016)川14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青神县青城镇人民政府及青神县青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神县中岩综合体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引发郭天文溺水死亡的起因系被告段玉林经营的“紫罗兰”按摩院被砸,经谈判未果,被告段玉林电话邀约被告帅云、胡伟和朱坤久、张超在青神县城区寻找郭天文,想通过郭天文找到李诚解决按摩院被砸的事情。后由于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郭天文的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玉林为泄私愤,邀请他人寻找郭天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三被告的直接行为导致郭天文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张超、徐军的行为与郭天文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超、徐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威、李茂生、刘刚、徐勇、朱坤久在致郭天文溺水死亡这一后果发生的纠纷中,虽自始至终参与,但未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与郭天文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戴威、李茂生、刘刚、徐勇、朱坤久亦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900元(3人×3次×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受害人郭天文死亡时,2007年11月出生的郭鑫康已年满8周岁,应计算10年扶养费,1947年5月出生的郭银学已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扶养费、张春仙已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郭鑫康、郭银学、张春仙有10年扶养费计算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在重合年份,各被扶养人应得总额的三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324元(19277元/年×10年、19277元/年×3年÷2人、19277元/年×1年÷2人)、虽然三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2500元、项链10000元、包里现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2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段玉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段玉林赔偿给原告郭银学、张春仙、郭鑫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05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帅云、胡伟、王超业、段玉林赔偿给原告郭银学、张春仙、郭鑫康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