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于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亚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于亚军,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于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上诉人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租赁物不存在,被上诉在接受时就应该知道,所以本案超出诉讼时效;2、重复评估的事实不成立;3、一审判决我方返回租金总额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亚军辨称:评估报告和账目记载不一致,在实物上也不存在烘干塔和老式地平,经手人原粮库的领导一审已经出庭作证。签订合同时我方不知道评估报告的内容,后来才知道评估报告存在重复评估的情况,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金268100元及拒不返还期间的利息4687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第一份昌图县粮食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已到期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第二份昌图县粮食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三年后解除。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昌图县十八家子镇原十八家子收纳库的土地及经评估的非土地固定资产价值394万元,提供给原告有偿使用,并按照固定资产(不含土地)评估价的4.5%计算,年资产使用费17.73万元。经查,十八家子收纳库于1991年修建混合结构烘干塔一个,评估净值为813600元,1998年该烘干塔拆除,2005年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仍将其列入其中,属重复评估。1998年8月在原有塔房基础上构建热风烘干机一台,评估净值为705600元。十八家子收纳库于1996年修建地坪3000平,评估净值为45000元;于2000年修建水泥地面6323平,评估净值为151752元,上述两项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移交明细表中均有记载。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十八家子收纳库于1996年修建地坪2000平,评估净值为24000元;于2000年修建水泥地面10000平,评估净值为180000元,上述两项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移交明细表中没有记载,属重复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昌图县粮食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991年修建的烘干塔、1996年修建地坪2000平、2000年修建水泥地面10000平系重复评估,上述三项评估净值1017600元计算在评估总价394万元中,即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每年多收取原告使用费45792元,六年共计多收取274752元(1017600*4.5%*6)应予返还。被告应给付多收取的原告租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原告租金274752元。二、被告应给付多收取的原告租金的利息:1、自2005年12月31起,以本金35.4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自2008年1月5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自2009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自2010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自2011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65元,由被告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昌图县粮食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亚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91年修建的烘干塔、1996年修建地坪2000平、2000年修建水泥地面10000平属重复评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重复部分的租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计算租金利息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返还的租金利息为租金总额的利息,应是上诉人多收取部分的租金利息,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及不存在重复评估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于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原告租金274752元;二、被告应给付多收取的原告租金的利息:1、自2005年12月31起,以本金35.4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自2008年1月5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自2009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自2010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自2011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7.7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变更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为:一、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于亚军多收取的租金274752元;二、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应给付于亚军多收取租金的利息:1、自2005年12月31起,以本金9158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自2008年1月5日起,以本金457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自2009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457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自2010年6月10日起,以本金457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自2011年6月10日起,以本金457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6、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本金457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7、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457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合计8895元,由上诉人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晶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