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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852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52号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895914X4,住所地靖江市车站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钱利萍,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80年10月19日生,住靖江市。原告和盛公司与被告刘海强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钱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7104元,承担违约金2557.44元(从欠费当年的元月十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94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御水湾一期御峰6号303室(面积164.43平方米)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并分摊相应的水电费等费用,每半年缴纳一次,如逾期,则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然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了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和快递寄件存根、催缴通知照片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御水湾一期御峰6号3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4.43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共计7104元。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如逾期缴纳,应给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104元,并给付自每年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4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1184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2014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1184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2015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1184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2015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1184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2016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1184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2016年下半年物业服务费1184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海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