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稳、李国方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稳,李国方,李正光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稳,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洪,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方,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东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正光,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东川区。上诉人李国稳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方、李正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李国稳诉称:原告李国稳系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委会松毛棚小组36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对其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国方系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委会松毛棚小组12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李正光系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委会松毛棚小组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所建房屋与被告房屋和第三人房屋均相邻,系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家房屋的地势比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的地势高,被告家的生活污水一直是从原告家的房屋后方排出;但2013年第三人在原告房后排水通道上建起一面砖墙,挡住了被告的排水通道,被告仍继续排水,最终导致被告家的雨水、生活污水常年在原告屋后形成积水,如今污水已经漫进原告房屋,导致房屋内部也出现积水。由于原告的房屋2008年建盖,位置已经无法改变,原告的房屋也没有占用排水通道,原来原告新建盖的房子后靠近第三人墙体那里留有一处比较低凹的小沟用于排水,现在排水沟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也曾多次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仍旧未清除其排放在原告家房后的污水,第三人也未拆除其建在排水通道上的墙体。现请求法庭尊重排水的自然流向,判令第三人拆除在排水通道上的墙体,解决排水问题,第三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应停止侵害,第三人排除妨碍。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方立即清除排放在原告屋后的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第三人李正光拆除在原排水通道上修建的水泥墙体,排除妨碍。被告李国方辩称:我家的污水是泡着原告的墙体,这个污水是我家粪塘那里的雨水,还有一些原告家房顶上产生的雨水,而不是生活污水。因为第三人李正光家的墙体挡住排水、所以水排不出去。第三人家的墙体何时建起来的我不清楚,原告家的房子何时建起来的我也记不得了。以前这条排水沟,我家、原告家、第三人家都在用。原告家的房子没有占用到排水沟,是紧贴着排水沟建起来的。我家的粪塘那里从来都没有排水沟,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墙体挡住,我家的水和原告家的水都会排到第三人家的阴沟里。综上,我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正光陈述意见称:2008年原告李国稳建盖楼房时,他的老房子只有二间的位置,但他建盖了三间房,侵占了我的地面及他老房子的排水沟,我当时问他:“你把我的地面及排水的沟路占用,你不排水了?”他说:“没有水了,我把阴沟水用皮管引到我院坝里去。”我为了清静及与他再无牵连瓜葛,所以就忍了。2008年,在他建好房后就在交界处砌了一堵小墙。被告李国方的房子是后来建盖的,不是原来的老房子,所以原告说被告的生活污水一直是从原告的阴沟后面排放是假的。原告李国稳同样侵占了被告李国方的地面,李国方才把水排放到李国稳阴沟里。现在原告要求我拆除我的墙体我不同意,除非原告把他的房子恢复到以前二间老房子的面积位置,把原来的排水沟让出来。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国稳与被告李国方系亲兄弟,原告老房子的阴沟排水及被告牲口圈排水均从原告房屋侧面山墙边排水沟排入第三人李正光家牲口圈地下排水沟。2008年原告在老房子位置上翻建新房,原告建盖好新房子后,第三人在原来原、被告与其相邻的排水交界处砌了一堵水泥墙。原告房顶的雨水用排水管直接引流排入被告李国方家后院,与李国方家后院牲口圈的雨水一起排入到与第三人的交界处。因该交界处第三人砌了水泥墙,原告家的房顶雨水及被告家牲口房的雨水无法排出,便浸入原告的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李国方家生活用水未排入原告住房侧面山墙与第三人的交界处,而是直接排入村里的排水沟。2008年,原告建盖楼房时,将自己房屋侧面山墙边的排水位置占用,没有留滴水。当时第三人李正光提醒原告要留滴水,但原告认为盖了楼房不需要留滴水。原告建好房子后,第三人在原告与其相邻的排水交界处砌了一堵水泥墙。原告的房顶雨水及被告牲口圈雨水无法排出,聚于水泥墙交界处,浸入原告房屋致房屋受损。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方家的生活污水从原告家的房屋后方排出,第三人在原告家房屋后方排水通道砌水泥墙堵塞被告家的排水致自己家房屋受损,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家的生活污水未排入原告住房后方,而是直接排入村里的排水沟,排入原告住房后方的是原告自己家房顶的雨水及被告牲口圈的雨水,且原告认可原来老房子山墙边有一条排水沟,被告家的牲口圈雨水、原告家的老房子排水都从此排水沟排入第三人牲口圈地下排水沟,但现在这条排水沟不在了,而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唐正卫证实了原告建盖新房时将自己的滴水(排水通道)占用,未留滴水。故被告不存在排生活污水、第三人不存在在原、被告的排水通道上砌水泥墙堵塞排水的事实。因原告的排水通道被自己占用,导致被告牲口圈的雨水及原告房顶的雨水无排水通道,顺应水的自然流向,势必流至位于下方的第三人住房,危害第三人的住房安全,在原告不解决自己占用的排水通道的前提下,第三人在交界处砌水泥墙保护自己住房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国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国方认可自家牲口圈的雨水及养殖牲口产生的污水均排入上诉人住房后方,这已构成自认。因此,被上诉人李国方存在排放生活污水在上诉人住房后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国方不存在排生活污水的事实错误。2、原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老房子的阴沟排水及被上诉人李国方牲口圈排水均从上诉人房屋侧面山墙边排水沟排入被上诉人李正光家牲口圈下排水沟,即自认存在历史排水通道;加之,上诉人2008年建房时仅存在原地基上改建新房,并未占用该排水通道,排水通道依然存在,仅是被被上诉人李正光砌水泥墙堵塞。所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正光未在上诉人李国稳、被上诉人李国方的排水通道上砌水泥墙堵塞排水的事实错误。3、原审中,三方均认可该处排水通道系顺应地势且历史形成,那么排水被堵塞之前一直从该处流出,数年间也未给被上诉人李正光造成任何威胁和损害。所以,原审认定排水顺应水的自然流向势必危及被上诉人李正光的住房安全,被上诉人在交界处砌水泥墙保护自己的住房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稳占用历史排水通道的证据不足。原审时,被上诉人李正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近年来开始任职的松毛棚村委会主任唐正卫的个人谈话笔录认定上诉人建盖新房时将自己的排水通道占用,未留排水通道。但是该份证据的被谈话人系唐正卫个人,其虽然是该村主任,但未参与上诉人2008年房屋的改建活动,唐正卫与上诉人2008年建盖房屋的事实并无关联,唐正卫完全没有清楚了解的可能,其陈述无合理事实佐证。因此,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砌水泥墙挡住了污水的排放和污染的侵害后果,加之,三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往的污水就是从被阻塞的位置排出,即被上诉人自认该处系顺应水的自然流向而形成的历史排水通道;以上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李正光砌水泥墙的行为确实导致上诉人住房后方污水阻塞,给上诉人住房的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本案相邻污染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国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也同意生活污水确实浸泡了上诉人的房屋后墙,同意恢复原状。自然雨水是从诉争的被上诉人李正光砌水泥墙位置流出的,故被上诉人李正光修建的水泥墙应当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李正光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同意拆除挡墙。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上诉人代理人李金洪对唐正卫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唐正卫一审陈述的上诉人拆旧翻新时将自家排水沟阻塞是听原审第三人李正光家说的,对于上诉人拆旧翻新时是否占用原排水沟的事实不清楚,因为拆旧翻新时唐正卫并未在场。经二审当庭电话核实,唐正卫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国方、李正光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正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第三人李正光家的地基原来是我家的粪塘,上诉人家老房子的上墙与第三人家的牲口圈是一条线,上诉人家原来是两间老房子,被上诉人李国方家原来只有一间老房子。经质证,上诉人李国稳及被上诉人李国方、李正光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三方均在长期居住期间对各自住宅先后进行不同程度的拆旧翻新,对于与本案审理有重大关系的历史排水通道走向问题,证人并未陈述确认,故该份证言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已推翻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对本案事实重新确认如下:上诉人李国稳与被上诉人李国方、李正光系邻居,上诉人李国稳户现有房屋与被上诉人李国方户现有房屋及原审第三人李正光户现有房屋均依山而建,被上诉人李国稳户房屋地势高于上诉人李国稳户房屋,上诉人李国稳户房屋地势高于原审第三人李正光户房屋。2008年上诉人李国稳翻建新房后,原审第三人李正光在与上诉人李国稳及被上诉人李国方的三户相邻交界处(诉争位置)砌了一堵水泥墙。上诉人李国稳房顶的雨水用排水管直接引流排入被上诉人李国方家后院,与李国方家后院牲口圈的滴水及牲口排泄污水一起排入到与第三人李正光的交界处。因该交界处第三人李正光砌了水泥墙,上诉人李国稳家的房顶雨水及被上诉人李国方家牲口房的雨水无法排出,便浸入上诉人李国稳的房屋,致上诉人房屋受损。被上诉人李国方家生活用水未排入上诉人住房侧面山墙与第三人的交界处,而是经过另外排水通道直接排入村里的排水沟。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国稳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果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本案经现场勘查,诉争位置(被上诉人李国方房屋左侧牲口圈、上诉人李国稳房屋左后方、原审第三人李正光房屋右后方)积水并浸泡上诉人李国稳房屋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李国稳房顶的雨水经房顶管道流经诉争交界处及被上诉人李国方牲口圈的雨水也流经诉争位置。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因上诉人李国稳户与被上诉人李国方户相对原审第三人李正光户地势较高,且上诉人李国稳的房顶积水以及被上诉人李国方牲口圈的雨水均有条件从上诉人李国稳房屋右侧或者被上诉人李国方门前流出,上述排水不是必流须经诉争位置。其次,对于上诉人李国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及原审第三人李正光人认为上诉人李国稳建房时侵占公用排水沟的抗辩主张,因上诉人李国稳及被上诉人李国方均存在拆旧翻新的情况,且主张双方均未就诉争相邻位置的原状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国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致使其自家牲口圈的雨水流经争议位置,侵泡了上诉人李国稳户房屋。故上诉人李国稳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国稳清除积水并排除妨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还需要说明的是,诉争位置积水并浸泡上诉人李国稳户房屋的现实妨害,上诉人李国稳及被上诉人李国方两户可共同排除,且基于诉争三方的地势情况,若李国稳户房屋雨水及李国方牲口圈雨水常年流经诉争位置,不仅会妨害上诉人李国稳户的居住,还会危及原审第三人李正光的房屋后墙。故上诉人李国稳及被上诉人李国方均负有前述排除妨害及消除危险的义务。据此,对于上诉人李国稳要求原审第三人李正光拆除诉争位置修建的水泥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国稳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排放在上诉人李国稳屋后的污水并消除因积水浸泡上诉人李国稳房屋后墙的危险;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李国稳及被上诉人李国方共同承担;三、驳回上诉人李国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白 昱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云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