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媞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媞,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景西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25号原告姚媞,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原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地址保定市北大街98号。负责人李光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祖,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朴,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贾瑞生,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铮,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景西连,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原告姚媞不服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莲政行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媞及委托代理人杜新月、XX,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光祖、李朴,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铮,第三人景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11日9时许,尹某、景西连等人在保定市新北街82号院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至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对景西连罚款二百元整。姚媞不服,向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莲政行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姚媞诉称,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11日9时许,尹某、景西连等十几人在原告家门口,无故殴打原告等人,至原告及原告父亲姚汉秋和母亲王宗霞轻微伤。事实是景西连、尹某等十几人是保定市新北街73号院的拆迁户,他们早在数年前就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而搬走。原告等住户是相邻的82号院住户,景西连等人认为受到了82号院住户的连累,没有得到开发商建设的回迁楼,而迁怒于原告等人。他们在某些势力的指使下,借故生非,造成本案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程序(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故此,景西连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应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视这一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莲政行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辩称,原告姚媞不服被告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他人打伤是对方直接无故打伤。被打伤由于某些势力指使下借故生非造成的本案,按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被告经调查核实,2016年9月11日,景西连、尹某等人并非直接殴打他人,系先与姚媞等人言语沟通后发生口角,而后发生的互相致对方受伤的肢体冲突,是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在办理该案件中未发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有所谓的某些势力指使下发生的该案件。另外原告提出的该案件是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监控录像及说明。3、尹某的询问笔录。4、景西连的询问笔录。5、姚媞的询问笔录。6、蒋群蓝的询问笔录。7、尹某、景西连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8、尹某的伤情鉴定。9、景西连的伤情鉴定。10、姚媞的伤情鉴定。11、姚媞父亲的伤情鉴定。12、姚媞母亲的伤情鉴定。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9月11日9时许,景西连、尹某等人在保定市新北街82号院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景西连、尹某、姚媞等人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景西连、尹某、姚媞、姚汉秋、王宗霞等人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姚媞认为景西连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法律责任,此观点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属于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产生了互相伤害的后果,并不属于单方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告的主张和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被告认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景西连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当庭举出12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是尹某。姚媞等三人受伤,姚媞拨打的报警电话,姚媞的报警记录没有。2、伤情鉴定意见书,三人的伤害后果是谁造成的,案卷中没有体现,也没有进一步追查,执法程序有问题。3、对尹某、景西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不认识,为何会发生纠纷。4、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辩驳认为,1、受案登记表,被告接到第一个报警是尹某,后来又接到几个,被告又增派警力。姚媞与景西连和尹某发生冲突的现场有一个监控录像,结合其他证据,又证实了伤害他人的情况。2、被告受理案件后,双方都提出了伤情鉴定申请,其中有一份鉴定没来,姚媞母亲的鉴定一直没有收到。经过请示,把鉴定重新加盖公章,并向原告作了口头说明,导致案件期限延长。3、关于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是为核实景西连和尹某的身份,证明第三人去现场的目的。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观点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9时许,尹某、景西连等人在保定市新北街82号院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至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景西连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姚媞不服,向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莲政行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并具备立案登记、调查取证、询问相对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尹某、景西连等人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第三人景西连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景西连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姚媞对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莲政行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