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静芳与珠海市西区金兴实业开发公司、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芳,珠海市西区金兴实业开发公司,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930号原告:张静芳,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西区金兴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水湾头听涛山庄白云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戴俊明。被告: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井岸中心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赵炳生。原告张静芳与被告珠海市西区金兴实业开发公司、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张静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静芳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