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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向忠诚与刘兴强、潘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诚,刘兴强,潘志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52号原告:向忠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志文,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向忠诚与被告刘兴强、潘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强、被告潘志文连带赔偿原告向忠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7534.6元(不包括被告刘兴强已支付的30430.65元):2、判令被告刘兴强、潘志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起,被告潘志文将建造位于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陈埔仔的房屋中涉及模板的工程交由被告刘兴强承揽,被告刘兴强雇佣原告、蒋某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8月22日,原告不幸被掉下的木头砸到后从高处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总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兴强,所从事的是木工工作,日工资为300元。被告刘兴强作为雇主,显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潘志文依法应与被告刘兴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相关数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9430.65元;2、误工费30096元;3、护理费15048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营养费3943元;7、残疾赔偿金44997.6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7965.25元,被告刘兴强总共支付了人民币30430.65元,被告刘兴强、被告潘志文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向忠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7534.6元(不包括被告刘兴强已支付的30430.65元)。被告刘兴强辩称,被告刘兴强确实向被告潘志文承揽址于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陈埔仔20号房屋模板工程,被告刘兴强雇佣原告向忠诚进行施工属实,但原告向忠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应予调整。被告潘志文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志文辩称,被告潘志文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兴强,应该由被告刘兴强负责赔偿。原告对被告潘志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潘志文将自己建造的房屋模板工程承揽于被告刘兴强,原告系受佣于被告刘兴强,所以被告潘志文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偏高,如:护理期限120天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即125.4元/天X120天X30%=4514.4元,住院伙食补贴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营养费应按27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3793元/年X20年X(10%+1%)=30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原告向忠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录音光盘1块,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票据1张、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7、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潘志文家中从事模板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兴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不是被告刘兴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志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但事发后是二被告共同带原告去南侨医院住院的;对证据5、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刘兴强、潘志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忠诚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应予确认;证据2向忠诚与潘志文的通话录音及证据7,被告潘志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向忠诚在被告潘志文家中从事模板工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情况及花费医药费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能够体现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等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志文将址于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陈埔仔20号的房屋中涉及模板的工程承揽给被告刘兴强,被告刘兴强雇佣原告向忠诚及蒋某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8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忠诚不幸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侨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7430.65元。后原告向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1、向忠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3、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刘兴强支付给原告30430.6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是否应对本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志文将自有房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兴强,被告潘志文与刘兴强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兴强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向忠诚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兴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兴强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致原告向忠诚从事模板工作时从跌落受伤,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向忠诚明知自己不具有模板装订工作的从业资质而从事模板装订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兴强没有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的资质而承揽工程,被告潘志文作为定作人,其对选任存在过失,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向忠诚诉请要求被告刘兴强、潘志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被告刘兴强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志文应承担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忠诚应对自身过错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潘志文辩称其已将案涉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兴强,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30.65元(根据南侨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7430.65元);(2)残疾赔偿金30344.6元(原告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1%,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13793/年×20年×11%=30344.6元,原告请求41379元);(3)护理费6005.8元(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按1人护理计算,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17天=2131.5元;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结合原告伤情及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依赖系数为30%,护理期限为103(120-17=103)天,护理人数1人,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45764元/年÷365天×103天×30%=3874.3元,以上二项护理费共6005.8元,原告请求15048元);(4)误工费30091.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必然造成其一定期间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240天=30091.4元,原告请求30096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请求850元);(7)营养费2743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项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医疗费的10%计,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43元,原告请求39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出院后需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可依据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向忠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确定);(10)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7225.45元。原告向忠诚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兴强承担70%责任即51627.17元(117225.45元×70%=82057.82元),扣除被告刘兴强已支付的30430.65元,被告刘兴强还应赔偿原告51627.17元;由被告潘志文承担20%责任即23445.09元(117225.45元×20%=23445.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11722.55元(117225.45元×10%=1172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忠诚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1627.17元;二、被告潘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忠诚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445.09元;三、驳回原告向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刘兴强负担927元,由被告潘志文负担265元,由原告向忠诚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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