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永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尚,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尚及其辩护人许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永尚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通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永尚与被害人王某分别使用木柄铁锤及T字型金属扳手作为工具。后,被告人王永尚手持一把黑色铁锤,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左顶部创口疤痕2.8CM、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未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永尚经公���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手柄铁锤、木柄铁锤及T字型金属扳手各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吴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753、75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永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柄铁锤、木柄铁锤及T字型金属扳手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人民陪审员  陈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