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曾用名毛杨敏),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公安县。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毛伟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毛伟潜入本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生宿舍中区17栋无人居住的501室。次日凌晨,被告人毛伟等待学生熟睡之际,推门进入该栋宿舍407室,将被害人马某2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G5052024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走。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毛伟再次潜入上述无人居住的501室。次日凌晨,被告人毛伟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栋学生宿舍404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戴尔045YHR型笔记本电脑1部、将被害人雷某2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联想G50-4580E3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走。2016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毛伟欲潜入上述无人居住的501室从而伺机盗窃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3部电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3部电脑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毛伟的亲属代为补偿了三名被害人各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毛伟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毛伟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毛伟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双肩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