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丹长林、买康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长林,买康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长林,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康康,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上诉人丹长林因与被上诉人买康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上诉人买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长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买康康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买康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丹长林和买康康打架时间是2015年7月,买康康眼部和颅脑损伤时间根据伤情鉴定报告推算应为2016年初,所以买康康的伤情与丹长林无关。2、买康康伤情鉴定的标准错误。本案为侵权纠纷,××残疾鉴定标准进行鉴定。3、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医疗费买康康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对数额进行认定。误工时间应为买康康住院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计算,买康康为轻微伤,不存在护理费用。买康康辩称,买康康眼部和颅脑损伤是丹长林造成的,因为眼部和颅脑伤情有半年到一年的潜伏期,所以一年后才进行鉴定。伤情鉴定是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都是法院依法判决的,请求维持原判。买康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丹长林赔偿买康康医疗费4119.33元、误工费15635元、护理费1388.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8303.8元;2、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作出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丹长林负担。后买康康又增加诉讼请求:丹长林赔偿买康康残疾赔偿金21706元、医疗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6.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22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丹长林在博爱县××西关村丹长春租赁站内因故与买康康发生打架,将买康康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买康康的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丹长林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5年10月28日博爱县公安局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丹长林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24日买康康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左眼外伤,住院15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4058.33元。2016年1月4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买康康用去检查费61元。买康康的伤情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买康康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买康康支付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买康康的治疗情况,其用去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经查,买康康的父亲买改朝,1955年9月10日出生,其母亲闪新美,1956年2月6日出生,有两个子女,买康康女儿买彤瑶,2004年8月17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丹长林殴打买康康,致使买康康的人身受损,丹长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买康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丹长林认为,买康康眼部、头部伤情与丹长林无关,因此鉴定结果是无效的。结合博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买康康伤情为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左眼外伤,故对丹长林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买康康的误工时间,结合其病情、公安机关处理时间以及其起诉时间,误工时间应酌定为7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丹长林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买康康医疗费3388.33元、误工费6330.91元、护理费452.2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5.7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合计52503.2元。二、驳回买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买康康负担138元,丹长林负担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丹长林殴打买康康,致使买康康的人身受损,丹长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丹长林主张买康康眼部、头部伤情与丹长林无关,但对该项主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情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伤情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丹长林主张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在本市辖区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和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丹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丹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