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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杨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杨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9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号。负责人:杨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武,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昌支行”﹚与被告杨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被告杨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武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行武昌支行与杨辉武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杨辉武立即偿还中行武昌支行贷款17282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逾期本金为9671.28元,逾期利息为13351.91元、罚息94.49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中行武昌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二期7、8栋2单元4层3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杨辉武为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二期7、8栋2单元4层3号的房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洪山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申请贷款18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后果。杨辉武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洪山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依约放款,但截至2016年11月21日,杨辉武累计2期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3日,中行洪山支行更名为中行武昌支行,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辉武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6年11月起开始逾期,此前均正常履行合同;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曾多次与中行武昌支行协商延期还款事宜,希望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杨辉武(借款人)与中行洪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洪二字第yh001号),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陈超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购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二期7、8栋2单元4层3号的房屋,购房总价2625300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本合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1月12日,杨辉武以其购买的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二期7、8栋2单元4层3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昌字第××号),证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洪山支行,债权数额180万元。2015年11月23日,中行洪山支行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中行武昌支行。2016年10月起,杨辉武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1714852.60元、逾期利息13351.91元、拖欠本金罚息40.54元、应收利息罚息53.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武昌支行依约向杨辉武发放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杨辉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宣布所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杨辉武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辉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二期7、8栋2单元4层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被告杨辉武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洪二字第yh001号);二、被告杨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金1714852.60元;三、被告杨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逾期利息13351.91元、拖欠本金罚息40.54元、应收利息罚息53.9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如被告杨辉武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二期7、8栋2单元4层3号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4元,由被告杨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付 敏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思文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