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四毛、徐敏等与郭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郭忠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69号原告杨四毛。原告徐敏。原告徐雄。原告徐娟。原告徐小娟。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郭忠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周文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与被告郭忠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和被告郭忠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5583.3元。庭审中,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44519元。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8时许,被告郭忠祥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遇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郭忠祥所驾车与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经黄陂交警大队认定,郭忠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0510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元,合计30217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三者险赔偿134519元,共计244519元。被告郭忠祥辩称,事故属实,我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同意在核实两证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7日8时16分,被告郭忠祥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土公路祝店村路口时,遇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郭忠祥所驾车与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徐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创性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2017年2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7)第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忠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车主是郭忠祥,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忠祥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郭忠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审查中。再查明:徐某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6年7月4日,自2013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随其女儿徐娟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社区,并在湖北泰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徐某的直系亲属有妻子杨四毛、长女徐敏、儿子徐雄、次女徐娟、三女徐小娟。经依法核算,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91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1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忠祥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造成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郭忠祥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89170元(299170-11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被告郭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赔偿132419元(189170元×70%)。鄂A×××××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郭忠祥具备合法驾驶证,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依据商业合同的约定,被告郭忠祥向五原告的赔偿款13241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其提交了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但确系处理事故必需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经济损失132419元。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四毛、徐敏、徐雄、徐娟、徐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被告郭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