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夏秀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秀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秀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延期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秀奎及其辩护人关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夏秀奎用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内江市三宝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三宝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四川省隆昌中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曾某1、吴某等私人班组,同时组织唐某、雷某等民工进场做工。2014年底,被告人夏秀奎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且民工无法联系到他。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夏秀奎仍不支付400余名民工工资760余万元。被告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400余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部分劳动者劳动报酬,可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秀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欠100余万元工人工资,且已付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金额为107余万元,且已支付完结。被告人与他人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和工程双包均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人犯罪金额。综上,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夏秀奎利用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司)的资质承包内江市三宝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三宝寺工程”),之后分别与四川省隆昌中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筑公司)、吴某签订了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与曾某1、王某1签订了工程建设(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同时自行组织唐某、雷某等民工班组和民工进场做工。期间,夏秀奎领取了2000余万元工程款。2014年底,夏秀奎拖欠民工工资100余万元未付,民工通过电话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夏秀奎下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夏秀奎仍对此事不予处理。2016年1月5日,夏秀奎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其家人陆续代其支付了劳动者劳动报酬4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等书证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夏秀奎的户籍信息。2、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夏秀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施工合同和协议证实,夏秀奎以东某司名义与内江市三宝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以及夏秀奎与中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协议和单方工程结算单证实,2013年年初,邓某1、邓某2、彭某三人合伙利用中源建筑公司资质,以邓某1名义与夏秀奎签订了三宝寺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协议,即只负责工程劳务,劳务费由中源建筑公司全垫资。施工完毕后,夏秀奎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推脱,尚欠300多万民工工资未支付。5、证人翁某、肖某1、罗某、刘某1、黄某2、肖某2、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邓某1、邓某2和彭某三人利用中源建筑公司资质在夏秀奎三宝寺工程分包了工程后,因人手不够,分别找到以上证人并以签订书面劳务单包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形式,由以上证人垫资带民工进场施工。施工进行一段期间后,中源建筑公司以夏秀奎未支付费用为由一直未付清以上证人民工工资。6、证人曾某1的证言以及夏秀奎与曾某1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夏秀奎将三宝寺工程水泥路修建工程承包给其,由其垫资。民工工资应由其支付,但夏秀奎未支付给其,其就无法支付给民工。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夏秀奎与王某1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证实夏秀奎将三宝寺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承包给其,由其全垫资。夏秀奎尚欠40余万元民工工资未付其,其就无法支付给民工。8、证人汤某的证言和合同,证实夏秀奎将三宝寺工程挡土墙墙身等工程承包给其,承包方式为劳务单包。2014年6月,其承包的工程完工,就带领民工退场,夏秀奎尚欠8万余元工资未付。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夏秀奎承包了三宝寺工程,找其做挖孔桩的活路,次年3月其带民工进场施工。其分包的二期完工后,夏秀奎尚欠20余万元民工工资一直未支付。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到三宝寺工程分包做堡坎工程,其带民工进场施工两个月,夏秀奎尚欠民工工资7万余元一直未付。11、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夏秀奎聘请其到三宝寺工程当现场管理人员,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其在工地上干了两年多时间,夏秀奎尚欠10万元工资未付。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过完春节,汤某喊其到夏秀奎三宝寺工程做活,其干了一年多,汤某还欠其1400元工资一直以夏秀奎未付钱给他为由未付。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经刘某4介绍,其进入夏秀奎三宝寺工程做工。期间,夏秀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尚欠20余万元一直未付。其打电话给夏秀奎要不打不通,要不就根本不接。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经刘某4介绍,其进入夏秀奎三宝寺工程做工。期间,夏秀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尚欠9万余元一直未付。其打电话给夏秀奎要不打不通,要不就根本不接。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朋友王某1分包了三宝寺工程的水电活,喊其去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从进场到退场,其尚有7.5万元工资未领到。工资由王某1支付,但夏秀奎未付给王某1,王某1就没有钱付给其。16、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夏秀奎未欠其工资。1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夏秀奎聘请其到三宝寺工程做项目经理,其不清楚夏秀奎做了多少产值,也不知清楚夏秀奎前期支付了多少民工工资,也无法提供三宝寺项目有关工程量核算和证明拖欠民工工资数额的依据。18、证人曾某2的证言和支付夏秀奎工程款单据及停复工报告,证实2011年,市民宗局局长和三宝寺住持找到其,让其组织资金重建三宝寺。2013年,夏秀奎利用东某司资质与其母亲曾子鸣的名义签订了修建合同。随后,夏秀奎组织中源建筑公司及其他施工班组进场。期间,其支付夏秀奎3000余万元。1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婆在夏秀奎三宝寺工程做工,夏秀奎尚欠8.36万元一直未付。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经刘某4介绍,其到夏秀奎三宝寺工程做工,并与夏秀奎签订了合同。其班组有10个民工。截止2016年7月,夏秀奎尚欠38854元工资未付。21、证人鞠某1的证言证实,夏秀奎已将拖欠其的工资付清。22、证人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夏秀奎打电话给其,叫其找几个人到他三宝寺工程工地干活,其就召集了4个人到三宝寺工地负责卫生间贴瓷砖工作。截止2016年7月,夏秀奎尚欠8万余元工资未付。2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随班主鞠某2到夏秀奎三宝寺工地上班,截止2016年7月,夏秀奎尚欠2万余元工资未付。工资都是夏秀奎支付给鞠某2,再由鞠某2付给其。24、证人雷某、尤某、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在夏秀奎三宝寺工地开塔吊,截止2016年7月,夏秀奎分别拖欠其三人3万元、17400元、9860元工资未付。其三人多次找夏秀奎讨要工资,夏秀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干脆电话不接,人也不见了。25、被告人夏秀奎的供述,2013年7月中旬,其挂靠东某司,以东某司的名义和内江市三宝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修建协议。期间,三宝寺管理委员会付了2900万左右工程款,还余2600万左右以工程整个审计未出来未付。在工程修建初期,其委托中源建筑公司组织民工修建,民工工资由他们公司垫付。后来这家公司做到一半就不提供民工了,其就自己组织了一些民工来工地做工。这些其自己组织做工的民工工资其基本已付清。工程一直未做结算。26、东兴区人社局组织支付班组工资明细表,证实支付民工工资情况。27、情况说明和收条,证实夏秀奎所欠班组部分民工已领取劳动报酬并对夏秀奎表示谅解。公诉人还提交了夏秀奎的房产信息、银行账目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夏秀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秀奎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100余万元,经东兴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秀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付清部分劳动者报酬,取得部分劳动者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秀奎逃避支付400余名劳动者劳动报酬760余万元。经查,本案被告人夏秀奎利用东某司资质与中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单项劳务承包以及与吴某、曾某1、王某1、汤某等人工程分包,明确中源建筑公司、吴某等单位和个人为用工主体,承担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夏秀奎与上述单位和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属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纳入刑事犯罪金额。夏秀奎自行组织的民工班组和民工,与夏秀奎之间系劳动关系,该部分金额合计100余万元应认定为劳动报酬,属夏秀奎刑事犯罪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秀奎逃避支付400余名劳动者劳动报酬760余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秀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