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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文建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建刚,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住洪雅县。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建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因怀疑自己的手机收到的骂人短信系被告人文建刚所发,遂于2016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与李某一同来到文建刚家中向文建刚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口角,文建刚从厨房拿出菜刀将马某手腕和腹部砍伤。经鉴定,马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文建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马某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收款收据,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建刚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建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建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马某对于本案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文建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建刚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犯罪未判决,依法应当对本案犯罪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