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吕芝培与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31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芝培,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芝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良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芝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吕芝培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向粤微旗舰店购买了案涉产品“粤微牌灵芝淫羊藿胶囊320mg/粒*90粒/盒”12盒,共支付了2016元,订单号为1068237229949514。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圆通快递公司于当天揽收,快递单号为600052198889。2015年6月12日,粤微旗舰店客服“粤微导购2”通过旺旺平台向吕芝培账号“nibammmm”发送消息称“经查询,发给您的货物已被快递公司丢失,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申请退款。我们会追究快递对本店进行赔偿”。粤微公司提交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对吕芝培、圆通速递公司快递员马某、粤微公司电子商务主管黎某的询问笔录共6份,拟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发货欺骗吕芝培的行为,案涉产品遗失属于意外。其中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圆通速递公司快递员马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表示其于2015年5月底从粤微公司收了一批货,回到公司扫单等待发货给收货人,之后货就找不到了。而在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改称因其每天发的货较多,且粤微公司的货也比较紧张,通常会先让其扫单,然后把扫单信息拿回圆通速递公司录入物流系统……其把快递底单交给粤微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时候有货了再贴上底单后发货出来。对于案涉产品有无发货的问题,马某表示粤微公司曾向其核实该问题,其努力回想也不记得了。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粤微公司电子商务主管黎某的询问笔录中,黎某表示其在接到案涉产品网上订单后,就打印发货单及圆通速递单,然后备货、装箱,通知快递员马某过来收件,并且马某把货拿走了。而在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黎某的询问笔录中,黎某改称2015年5月底由于粤微公司案涉产品比较紧张,故采取了先让快递员扫单后发货的做法,但是“将要贴在货物上的邮寄底单”在2015年5月28日最后一次被快递员不小心都拿走了,没有了底单,其就认为已经发了货。2015年6月12日粤微公司接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联和工商所的通知,其才知道买家没有收到货,才通过天猫旺旺留言请吕芝培申请退款。经质证,吕芝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吕芝培的陈述、粤微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吕芝培原审诉讼请求:1.粤微公司向吕芝培退还货款2016元;2.粤微公司向吕芝培支付三倍赔偿金6048元,共计金额8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粤微公司承担。粤微公司原审答辩意见:不同意吕芝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吕芝培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向粤微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粤微公司应将案涉产品交付给吕芝培,现吕芝培未收到案涉产品,要求粤微公司退还货款2016元,对此粤微公司表示同意。故吕芝培要求粤微公司向其退还货款201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倍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圆通快递公司确认扫描了粤微公司的发货单据,但不确认是否收到货物,粤微公司确认采取了先扫单后发货的做法,但因底单问题未能发货,直到接到工商所通知才知道吕芝培未收到货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粤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吕芝培要求粤微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芝培退还货款2016元;二、驳回吕芝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吕芝培负担40元,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判后,吕芝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粤微公司退还货款2016元;3、判令粤微公司支付三倍赔偿6048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粤微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粤微公司在一审答辩书和庭审中并未提及其是“因底单问题未能发货”,而是称已经发货和快递公司遗失货物。为何一审法院得出“因底单问题未能发货”的结论,且“因底单问题未能发货”是片面之词,无任何旁证,且四次都是“因底单问题未能发货”与常理严重不符。本案与关联案件(2016)粤0106民初5962号案件经审理查明部分细节出入非常大,请二审法院审查。2015年12月23日天河区派出所对马某和黎某各自的第二次审讯时两人已经明确未发货,为何粤微公司在2016年的一审答辩书和一审庭审中还声称已经发货?一审法院无审查清楚“有没有发货”和“有没有发生货物遗失和赔偿”这两个关键事实,特别是是否存在8000多元赔偿款这个关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上,粤微公司收取了吕芝培的货款,虚构物流信息并且未发货,粤微公司收取了吕芝培的货款后而实际未发货的欺诈事实已然成立,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无视客观存在的“收钱未发货以及一直宣称‘发货了和货物遗失’以及与快递公司串通捏造假口供的事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不能公正维护吕芝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粤微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微公司不同意吕芝培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吕芝培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吕芝培一手策划并实施的结果,吕芝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巨额赔偿,快递丢失后粤微公司一直积极主动联系吕芝培进行退款,是吕芝培拒绝配合才导致粤微公司至今也无法退款,责任完全在吕芝培。2、粤微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发货欺诈吕芝培的行为,涉案货物遗失纯属意外。3、粤微公司既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欺诈吕芝培的动机与事实。4、吕芝培是职业打假人,其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粤微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粤微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快递员马某在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其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审查马某在两次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粤微公司已经通过快递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送货,马某承认其可能扫描了涉案货物的快递单据,但其不清楚其是否收到涉案货物且不清楚为何买家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粤微公司电子商务主管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笔录中称粤微公司在邮寄涉案货物时存在先扫描单号后发货的情况,在办理涉案货物邮寄过程中可能被快递员不小心把“将要贴在货物上的邮递底单”与其他单据一起拿走了,由于没有底单,便以为已经发货,导致买家没有收到货物。结合快递员马某与粤微公司电子商务主管黎某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对吕芝培为何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作出基本合理的解释,即“将要贴在货物上的邮递底单”可能被快递员不小心拿走,由于没有底单,粤微公司便以为已经发货,从而导致吕芝培没有收到涉案货物。在被工商所告知吕芝培没有收到涉案货物后,粤微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7日联系吕芝培涉案货物的退款事宜,吕芝培虽然对于粤微公司主动联系退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粤微公司拒绝退款或者故意拖延退款。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以及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粤微公司在涉案货物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吕芝培主张粤微公司存在欺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吕芝培以粤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粤微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吕芝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芝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