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陈华龙与邓国文、邓应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龙,邓国文,邓应水,南城县红富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126号原告:陈华龙,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邓应水,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南城县红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交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邓二荣。委托代理人:严冬亮,公司员工。被告: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金山口五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危小龙。被告:南城县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村李立方新村。法定代表人:邓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镇胜利西路256号。负责人:黎志军。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大道106号。负责人:李志敏。委托代理人:张玲,公司员工。原告陈华龙与被告邓国文、邓应水、南城县红富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明、被告邓国文、南城县红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冬亮、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克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应水、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692.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城往抚州行驶,行至南城县××岳口街上,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往左车道超越时,车辆前部撞倒停在左车道上的由被告邓国文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和停在右车道上由被告邓应水驾驶的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面,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国文、邓应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65185.17元。2016年10月15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肇事车辆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城红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红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城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将赣F×××××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南城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将赣F×××××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险。被告邓国文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钱。被告邓应水未作答辩。被告南城红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享有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但我公司对该车无营运利益,也未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该车的一切运营收入归邓国文所有,风险也由邓国文承担。我公司将赣F×××××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南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南城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鉴定费应扣除三期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不持异议;2、本案是三车相撞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费用,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需承担15%的赔偿比例;3、原告部分损失项目不合法,医疗费65185.17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1769.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医嘱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农村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有4个被抚养人,其抚养费已经超过了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鉴定费,三期的鉴定费应当予以剔除,且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3时30分左右,陈华龙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城往抚州行驶,行至南城县××岳口街上,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往左车道超越时,车辆前部撞倒停在左车道上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和停在右车道上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面,造成陈华龙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应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龙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华龙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华龙住院医疗费用非医保支付部分为11769.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邓国文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南城红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邓应水驾驶的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南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赣F×××××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赣F×××××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南城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陈华龙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城博雅蓝庭自购商品房内(房产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陈华龙父亲陈应荣(1939年3月3日出生)、母亲郑细雪(1941年1月2日出生),陈应荣、郑细雪育有陈华龙在内的4个子女。陈华龙育有一子陈都(2000年11月5日出生)、育有一女陈优(2007年11月16日出生),陈优现就读于南城第一小学。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企业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水电费发票、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南城凯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户口本、学籍卡、南城第一小学证明、南城龙湖镇竺由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南城红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经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65185.1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1429.7元(122.9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43005.6元【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陈都17696元/年×2年×20%÷2、女儿陈优17696元/年×9年×20%÷2、父亲陈应荣17696元/年×5年×20%÷4、母亲郑细雪17696元/年×5年×20%÷4)】;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8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74.76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即18874.08元(174.76元/天×108天);鉴定费2800元。上述金额合计263874.5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华龙、邓国文、邓应水的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国文、邓应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国文、邓应水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被告邓国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邓应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免赔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南城红富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南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赣F×××××)车辆的挂靠公司,故被告南城红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国文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应水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南城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国文、邓应水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邓国文、邓应水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5%。因赣F×××××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因赣F×××××(赣F×××××)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不另行区分牵引车及挂车的赔偿责任比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1054.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29.7元+残疾赔偿金143005.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874.08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124.44元(263874.55元-202109.38元-非医保用药11769.1元)×15%×(1-5%),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7499.41元(263874.55元-202109.38元-非医保用药11769.1元)×15%,被告邓国文承担非医保用药1765.36元(11769.1元×15%)、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74.97元【(263874.55元-202109.38元-非医保用药11769.1元)×15%×5%】,被告邓应水承担非医保用药1765.36元,余款由原告陈华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陈华龙10817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华龙108554.1元;三、被告邓国文赔付原告陈华龙2140.33元,被告南城县红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邓应水赔偿原告陈华龙1765.36元,被告南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南城县飞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款项由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陈华龙负担267元,由被告邓国文负担2200元,由被告邓应水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绍华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