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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超、杨戈与樊学振、陈士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学振,陈士琴,陈超,杨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学振,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琴,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戈,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樊学振、陈士琴因与被上诉人陈超、杨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学振、陈士琴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樊学振、陈士琴向陈超、杨戈偿还26470元。事实和理由:樊学振仅认可陈超、杨戈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7日向樊学振银行账户内汇款13210元、13260元,而陈超虽用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6日向樊学振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汇款13300元,但该款项系樊学振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方式交给杨戈后,再由杨戈、陈超进行还款,樊学振还曾因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陈超、杨戈也未提供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樊学振的该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汇入的三笔款项系陈超、杨戈所还,故樊学振仅应向陈超、杨戈偿还26470元。被上诉人陈超答辩称,涉案六笔款项均系陈超、杨戈所还,陈超、杨戈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由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故樊学振、陈士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戈答辩称,樊学振、陈士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超、杨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学振、陈士琴向陈超、杨戈偿还79596.15元及利息(自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学振与陈士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6日,陈超、杨戈及樊学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宿迁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超、杨戈与樊学振通过联保的方式共同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贷款300000元,每人贷款100000元。同日,陈士琴作为樊学振的共同还款人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樊学振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19日,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向樊学振账号为30×××74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因樊学振、陈士琴未及时还款,陈超、杨戈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代樊学振、陈士琴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还款13300元、13210元、13275元、13260元、13270元、13276元,合计79591元。现陈超、杨戈向樊学振、陈士琴索要上述代偿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超、杨戈与樊学振通过互相担保的方式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贷款,在樊学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陈超、杨戈作为保证人代樊学振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偿还了79591元贷款本息,陈超、杨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学振追偿,故对陈超、杨戈要求樊学振偿还795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陈超、杨戈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超、杨戈要求樊学振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另,因陈士琴与樊学振系夫妻关系,且陈士琴又系涉案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对陈超、杨戈要求陈士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樊学振、陈士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超、杨戈代偿款79591元及利息(以13300元、13210元、13275元、13260元、13270元、1327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超、杨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樊学振、陈士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学振申请本院向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调取该所处理樊学振与陈超、杨戈纠纷一事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陈超虽用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6日向樊学振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汇款13300元,但该款项系樊学振交给杨戈后,再由陈超进行还款。本院依法调取了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与樊学振、陈超、杨戈及案外人钱二刚进行的询问笔录,樊学振、陈超、杨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民警与樊学振进行谈话时向其出示了杨戈提供的由樊学振出具的借条一张,并要求樊学振对此进行解释,樊学振陈述:“这个借条是2014年2月22日我写的,这个贷款一个周期是12个月,前四个月还利息,后八个月还本,这笔是还本中的第二期,本金是一万三千多,当时是杨戈先还的这一期本金,杨戈怕我不给钱,我就在做贷款的那个邮局门口写了这张借条给他……后来过了一个星期之后我就把借条上的这笔钱汇款到杨戈银行卡上了,但是借条没有要回来,后来剩余6期本金我就没有还。”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樊学振、陈士琴应向陈超、杨戈偿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超、杨戈主张二人与樊学振通过互相担保的方式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贷款,后因樊学振未按期偿还贷款,陈超、杨戈作为保证人代樊学振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偿还了剩余79591元贷款本金,并提供邮储银行宿迁分行零售信贷部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故陈超、杨戈有权要求樊学振偿还二人已代偿的银行贷款79591元及利息,又因涉案贷款发生于樊学振与陈士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士琴也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陈士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樊学振、陈士琴虽主张樊学振的该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汇入的三笔款项可能系案外人樊小磊所汇,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樊学振、陈士琴主张的该事实也与邮储银行宿迁分行零售信贷部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于樊学振、陈士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樊学振、陈士琴另辩称陈超于2014年3月26日向樊学振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汇款13300元系樊学振将该款项交给杨戈后,再由陈超进行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处理樊学振与陈超、杨戈纠纷一事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但根据该询问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樊学振自述其于2014年2月22日向杨戈出具借条是因杨戈替其偿还2014年2月份的银行贷款,据此可以认定樊学振的上述陈述内容与陈超、杨戈主张的2014年3月26日的还款无关,且樊学振在该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对于涉案银行贷款的后六期本金,即陈超、杨戈在本案中主张的六笔还款,樊学振本人并未偿还,故对于樊学振、陈士琴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学振、陈士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樊学振、陈士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石 敏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