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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与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初5号原告: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TOYOTATSUSHO(H.K.)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号海富中心*期27字楼****室(Rm.2702,Block1,27/F.AdmiraltyCentre,18HarcourtRoad,HongKong)。代表人:辻直人,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斯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颖,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丰田公司)诉被告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旺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港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谢敬文,被告大旺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吴嘉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大旺奇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奇昌公司)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港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美元1556668.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逾期利息为美元186800.2元)和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8%标准计算;暂合美元174346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在审理中,原告香港丰田公司明确其主张判决前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其诉讼主张的律师费包含国内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89000元及香港律师费用港币17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始于2008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Coronate-HX,HXR,C-HK2030,T-80、T-65三聚异氰酸脂及聚氨脂树脂溶液(以下简称“产品”)等产品,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年息18%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如约交付全部产品及发票,但截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3418970元。因此。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DebtReschedulingAgreement)(以下简称《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直至2010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元3418970元。被告自2010年8月31日起,每月最后一天前按照列表C向原告偿还款项。为确保被告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关系项下义务,KCLCHEMICALLIMITED及其股东JieCiPok和TangKanShin(以下简称“担保人”)在此前就自愿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LETTEROFGUARANTEE》及《CORPORATEGUARANTEE》。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上述担保人又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及2010年9月14日签订《LetterofAcknowledgement》,确认清楚明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书的内容,并确认及同意该协议书不影响担保责任。《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签署多份《STATEMENT》、《STATEMENTOFACCOUNT》。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自行或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无奈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美元1556668.4元未予偿还。《债务重组协议》第16条约定,本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不可撤销地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管辖。另,香港大律师出具的《关于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与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法律意见书》之意见主要说明:1、双方都可以就此协议在除香港外的司法管辖区提出诉讼如中国的法院:2、诉讼时效适用中国法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也在诉讼时效内;3、债权人有权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及逾期利息;4、债权人有权主张包括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5、《债务重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根据前述事实,《债务重组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实际交易中,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原告作为卖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收取产品及发票后单方违反销售确认书、《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对原告的资金周转及利息收益造成巨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判决生效前的逾期利息和判决生效后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原告香港丰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主体证明书及委托授权书;2.中外文译本相符声明书;3.证据材料第一部分:3.1.《债权重组协议》及附件,3.2.担保人声明书,3.3.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对账单,3.4.2012年6月4日债权人给债务人的信函,3.5.2014年1月7日陈添耀、陈瑛律师事务所给债务人的信函,3.6.有关全数清付仍欠香港丰田公司合共美元1556668.40的信函、EMS特快专递单及签收文件,3.7.《关于肇庆大旺公司与香港奇昌公司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法律意见书》3.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委托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4.证据材料第二部分:合同编号为35040、38057、39368、39940、41602、43999、44000、44002、44003、45781、44954、51097、51363、50479的销售确认书、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英文资料;5.《证明书》及《关于肇庆大旺公司与香港奇昌公司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法律意见书》;6.《法律意见书》引用的香港法律、法规;7.判例;8.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声明书》及《中外文译本相符声明书》;10.销售确认书正反两面的复印件。被告大旺奇昌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交易双方是原告与香港奇昌公司,约定购销产品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后,均由香港奇昌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1、香港奇昌公司是本案的买方,因为产品订购、销售确认、收货、付款、对账都在香港奇昌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与原告诉状中“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被告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关系项下义务”等表述严重不符。另外,证据材料清单第三部分的每份《SALESCONFIRMATION》(《销售确认书》)和《INVOICE》(《发票》)都应该作为独立的证据,因为无任何签名或盖章表明其是作为《债务重组协议》的附件,经大旺奇昌公司统一盖章确认。确认书最后盖章的均是“奇昌化工有限公司”(香港奇昌公司),谢斯柏是作为香港奇昌公司的董事签名确认货物是由香港奇昌公司订购。虽然《销售确认书》中显示的交货地址是大旺奇昌公司处,但该确认书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显然无法与提单、装箱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票》中显示大旺奇昌公司的地位仅是被通知方,不应据此认定大旺奇昌公司就是货物的买方。买方最主要的付款义务是香港奇昌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履行,但由于法院不通知香港奇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无法获取付款凭证印证大旺奇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再者,证据材料清单第三部分的《对账单》中,仅有谢斯柏的签名,虽然写明代表大旺奇昌公司,但无盖章确认。根据谢先生本人的说法,其代表哪个公司行为应该根据盖章来确认。更何况谢斯柏本人也是债务担保人的身份。2、大旺奇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既非借贷也非买卖,也不是原告所说极其清晰明了的简单债权债务纠纷,查明买卖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以及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本案起诉的本金1556668.4元美元是香港奇昌公司与原告之间对账后确认的数额,大旺奇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没有进行过对账,也无法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对起诉金额无法确认。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按年息18%计算,也未约定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因此不应由大旺奇昌公司承担上述费用。首先,原告所说的逾期利息为年18%约定在《销售确认书》的反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一开始并没有确认书的反面,只有经香港奇昌公司盖章确认的正面。并且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表明确认书的反面和正面是同一份文件,反面也有可能事后进行二次打印或复印形成。退一步说,即便确认书有正反面,反面也是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向大旺奇昌公司释明,经双方确认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其次,本案已经过债务重组,重组时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应再沿用原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最后,原告关于公证认证、翻译等费用的支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内地的律师费用支出也没有任何约定,不应由大旺奇昌公司承担该费用。四、原告提供的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是香港法律,不能依据该意见书作出对本案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大量文件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如证据材料清单第四部分共187页中,有145页未提供翻译,包括答辩状第二点中提及的全部提单、装箱单等关键证据均未翻译,原告提供的翻译文本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五、大旺奇昌公司认为,法院必须查明本案《债务重组协议》签订以及买卖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否则在香港奇昌公司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在履行买方义务主体不明确的基础上,仅凭没有任何法律基础的《债务重组协议》认定大旺奇昌公司就是买方,仅凭一份没有盖章的《对账单》认定大旺奇昌公司尚欠1000多万货款未支付,是极其草率、极其不公正的。被告大旺奇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已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认证,虽然被告对其中部分资料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部分与前述经公证认证相同的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资料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中文译本,故本院不作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然被告不予确认其背面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材料为格式合同,其中部分销售确认书已经公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大旺奇昌公司与香港丰田公司签订一份《债务重组协议》,协议中载明:大旺奇昌公司作为债务人,香港丰田公司作为债权人签署本协议,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月30日,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售三聚异氰酸脂,聚氨脂树脂溶液,二异氰酸酯,债务人有向债权人购入该些货品。债务人在毫无异议下接受所有货品的交付。直至本协议日止,债务人尚欠债权人美元3148970.00元。债务人欠付货款违反了销售确认书的条款及条件。该债务由债务人母公司及个别股东作担保。债务人同意依据列表C偿还款项给债权人以重组还款。以债务人将依据列表C全数偿还该债务给债权人作为代价考虑,债权人同意暂缓对债务人追索债务的一切法律行动。协议第4条约定“除债务人须依据本协议的第1条文偿还债务外,债务人亦须支付债务人自2009年11月12日起经双方同意的债务利息。该笔付款须在债务完全偿还后根据偿还利息协议的条款支付。”;协议第10.1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给债务人书面通知后(i)立刻要求债务人实时支付债务人在本协议中及任何独立供应合同中的所有应付款而该些款项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和/及(ii)终止本协议和/及任何独立供应合同:…(c)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变得无法支付一般债务…”;协议第16条约定“本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本协议各方谨此不可撤销地愿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管辖。”。协议列表A详细载明: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1月30日,买卖双方交易的货品名称、合同号码、发票号码、欠款及付款到期日(并附有相关的销售确认书正面及发票)。协议列表B载明:谢斯柏、邓根成、香港奇昌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大旺奇昌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附件C载明:还款时间表(A)固定付款款项(i)由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每月40000美元(ii)由2010年10月至完全清还:每月不少于85000美元(每年2月份40000美元)(B)可变付款款项:款项金额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还款期间经常签订的新合同的当月购买金额的百份三(3%)。2012年5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香港丰田公司向大旺奇昌公司发出六份对账函,六份函件均由大旺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斯柏签名确认。上述函件反映,自2011年8月开始,大旺奇昌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到期欠款,2013年12月之后,大旺奇昌公司仅在2014年1月28日、4月8日、2015年10月7日、11月6日分别向香港丰田公司支付11000美元、10000美元、4000美元、4000美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大旺奇昌公司尚欠香港丰田公司货款美元1556668.40元。2012年6月4日、2014年1月7日、2016年6月14日,香港丰田公司分别向大旺奇昌公司发出《关于欠款》、《有关对香港丰田公司的欠款》、《有关全数清付仍欠香港丰田公司合共美元1556668.40》的函,上述函件中反映,大旺奇昌公司自2011年8月起开始违反债务重组协议之条文,没有每月足额支付美元85000元给香港丰田公司,大旺奇昌公司之还款出现不准时及所清还之银码与债项还款协议所制定之每月还款有极大之差距,加上要经香港丰田公司屡次在会议上催促才再有小额款项由数千至一万美元清还予香港丰田公司。而最后一次大旺奇昌公司之还款已是于2015年11月6日,当期时仅清还美元4000元正。香港丰田公司最终决定向大旺奇昌公司发出最后通知信,大旺奇昌公司必须于2016年6月24日前将现欠香港丰田公司之款项合共美元1556668.40一次性全数清还予香港丰田公司。2016年6月28日,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大律师的关匡建律师出具一份《关于大旺奇昌公司与香港丰田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法律意见书》,关匡建律师就本案的重组协议提出如下法律意见:1.协议第16条的适用法律和管辖权的含义的问题: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协议中明确同意该协议的解读是按照香港法律,故重组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双方可以就此协议在除香港外的司法管辖区提出诉讼,如中国的法院。2.中国法院有没有此协议的管辖权的问题:中国法院对此协议有管辖权,当然前提是双方同意,香港终审法院曾表明法律程序上的问题是由法院地法律去处理,实质问题就由该协议的管辖法律决定。3.根据香港法律协议的诉讼时效期为何时至何时的问题:诉讼时效根据香港法律被认为是一个程序问题,如果此案在中国起诉,中国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是适用的;根据香港条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表明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产生的日期起计算满6年后,不得提出。4.根据香港法律债权人可否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及逾期利息及给违约金(损害赔偿)及逾期利息从何时累积的问题:香港法律下原告人若是胜诉是有权取得赔偿,除本金及没有还款的利息外,赔偿金包括因违约所受的损害、损失或伤害;赔偿金的评定日期为合同真实终结的日期;有没有判决前利息是一个实质问题,但判决前利息是多少则是程序问题,判决后利息则是程序问题,所以应用听审法院的当地法律决定,根据香港法律,判决后的利率为每年8%。根据香港法律是可以颁令判决前利息的,但是这个判决前利息评估依照中国法律;就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有什么需要被证明是根据香港法律的,但如何去举证就依照中国法律。根据香港法律如果双方同意协议内所说的债务的存在,其金额和因债务所产生的应付利息,那么原告人就不用再为这些事项上再作证明,亦因此不用拿出证据来支持协议内所说的债务。5.若债权人胜诉,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问题:根据香港法律若债权人胜诉,债权人有权要所有此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例如公告费用、案件受理费用、因诉讼导致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法庭不能否决债权人的诉讼费权利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有遗漏、疏忽或不当行为。6.债权人可否只向债务人提出诉讼和选择不于同一诉讼程序起诉担保人和可否在内地向债务人提出诉讼并同时在香港向担保人提出诉讼的问题:根据香港法律,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谁是被告人,并向被告人提出诉讼,平行诉讼也可以,香港法律没有要求债权人要在同一诉讼上或在同一地方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出诉讼。7.根据香港法律,协议是否足以认定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是否仍需要提供全部交易文件来证实的问题:只要债务和其价值被承认就可以省略支持债务的证据。8.根据香港法律,是否需要解除协议,如果解除,是否影响未来在香港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个人保证函和香港奇昌公司给予债务人的企业担保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并不会因为债务人不能还款而令协议被解除因此受到影响,因为错的不是债权人,债权人只是接受了债务人的违约及协议的解除。9.协议第10.3条是否属于尚未生效条件,因为尚未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协议的10.3条款,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工厂、股票等作为担保,但没有,所以协议的10.3条款是可履行但债权人并未有这样的要求。10.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普通法下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取决于以下四个因素的存在:要约、承约、代价和双方有创造法律关系的意向。因为是公司签约,所以要求确保代表公司签约的人是被公司授权的人。协议满足了普通法的四个要求。协议根据普通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另查明:大旺奇昌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美元250万元,投资者为香港奇昌公司,出资比例100%。2016年3月30日,香港丰田公司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香港丰田公司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该公司与大旺奇昌公司、香港奇昌公司债务承担协议纠纷一案,一审阶段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89000元,香港丰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取得一审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用为人民币90000元,执行阶段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按照香港丰田公司实际收取的执行回款的4%计算律师费。协议签订后,香港丰田公司已经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香港丰田公司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香港丰田公司名义与陈添耀陈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本诉讼案件所需香港注册的诉讼主体资料查询、诉讼案件证明文件之翻译、公证、认证、聘请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聘请大律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2016年6月22日,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与陈添耀陈瑛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聘请陈添耀陈瑛律师事务所就本诉讼案件协助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服务费为:担保协议书(简易版),包含决议书公证费用、翻译费用、翻译公证费用港币107500元;担保协议书(完整版),包含决议书公证费用、翻译费用、翻译公证费用港币254000元。法律意见书大律师费用及法律意见书公证费用合计港币64000元。协议签订后,香港丰田公司依据约定向陈添耀陈瑛律师事务所支付担保协议(简易版):翻译公证、主体资料,决议书及委托授权公证;翻译案件证明文件;法律意见书及公证、律师费用,合计港币1715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香港丰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2民初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大旺奇昌公司所有的在人民币11660143.6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香港丰田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香港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香港丰田公司与被告大旺奇昌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16条规定:“本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本协议各方谨此不可撤销地愿意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管辖。”因此,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为非专属管辖约定,即不排除其他地区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本案大旺奇昌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大旺奇昌公司住所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本案因《债务重组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提供的香港关匡建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经公证认证,内容较为权威详实,并附香港法律的相关判例及规则和条例,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中适用香港法律的主要参考。参阅香港关匡建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在普通法下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取决于以下四个因素的存在:要约、承约、代价和双方有创造法律关系的意向。本案《债务重组协议》具备上述四项基本要素,而被告大旺奇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重组协议》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故本案《债务重组协议》是一份有效合同,香港丰田公司与大旺奇昌公司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有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10.1条“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给债务人书面通知后(i)立刻要求债务人实时支付债务人在本协议中及任何独立供应合同中的所有应付款而该些款项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和/及(ii)终止本协议和/及任何独立供应合同:…(c)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变得无法支付一般债务…”的约定,大旺奇昌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香港丰田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香港丰田公司在向大旺奇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要求全数清付欠款美元1556668.4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述欠付货款的数额,经大旺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斯柏在对账函中签名确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大旺奇昌公司对本案欠付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但其作为债务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归还欠款的情况,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参阅香港关匡建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关于根据香港法律债权人可否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及逾期利息及给违约金(损害赔偿)及逾期利息从何时累积的问题:香港法律下原告人若是胜诉是有权取得赔偿,除本金及没有还款的利息外,赔偿金包括因违约所受的损害、损失或伤害;赔偿金的评定日期为合同真实终结的日期;有没有判决前利息是一个实质问题,但判决前利息是多少则是程序问题;判决后利息则是程序问题,应用听审法院的当地法律决定,根据香港法律,判决后的利率为每年8%。因此根据香港法律是可以颁令判决前利息的,但是这个判决前利息评估依照中国法律。由此可见,香港法律虽然将利息的计算分判决前及判决后分开计算,但认为对判决前后的利息是多少属于程序问题,应依照中国法律,即内地法律。本案中,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4条“除债务人须依据本协议第1条偿还债务外,债务人亦须支付债权人自2009年11月12日起计经双方同意的债务利息,该笔付款需在债务完全偿还后根据偿还利息协议的条款支付。”的约定,虽然买卖双方在订立《销售确认书》时,其背面的格式条款中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买卖双方在后续的《债务重组协议》中没有将销售确认书背面的格式条款纳入协议中,而是重新约定了涉案债务逾期利息支付方式,《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对该笔债务的利息计算应当在偿还全部债务后以双方同意的利息协议的条款支付,但双方在此后没有另行达成相关的利息协议,故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对涉案债务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大旺奇昌公司因未履行《债务重组协议》的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虽然被告大旺奇昌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违反《债务重组协议》的付款约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主张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属于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香港丰田公司依据买卖双方之前签署的《销售确认书》中背面的格式条款,主张判决前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判决后的利息依香港法律按照年息8%计算,与其提供的香港关匡建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中对逾期利息的法律适用意见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参阅香港关匡建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根据香港法律,若债权人胜诉,债权人有权要所有此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例如公告费用、案件受理费用、因诉讼导致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此,被告大旺奇昌公司应当向原告香港丰田公司支付本案的国内律师费人民币189000元、及香港律师出具的案件诉讼资料翻译费、法律意见书费用、公证费港币17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香港丰田公司主张被告大旺奇昌公司支付货款1556668.40美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主张的国内律师费人民币189000元及香港律师费及公证费港币171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货款美元155666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5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以1556668.4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后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肇庆大旺奇昌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支付国内律师费人民币189000元、香港律师服务费港币171500元;三、驳回原告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760.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96760.85元,由被告肇庆大旺奇昌公司负担人民币93760.85元,原告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香港丰田通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肇庆大旺奇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成明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李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伟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