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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连菊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菊。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斌,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菊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连菊在第六工程公司梅西湖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负责工地钢管、扣件等爬架件的安全。2014年9月17日中午,王连菊与鄢春海在该工地工人宿舍二楼楼梯口处因王连菊工资被扣一事发生争执,后其他工人将两人分开,鄢春海随即转身下楼,王连菊追赶中,不慎摔下受伤。2015年9月15日,王连菊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第六工程公司邮寄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连菊因追赶鄢春海而从楼梯上跌落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王连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连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连菊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因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认定本案王连菊受伤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因素。经本案查明,王连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职责为负责工地钢管、扣件等爬架件的安全。王连菊与鄢春海在工地宿舍二楼楼梯口处因王连菊工资被扣一事发生争执,两人被工地工人分开后,王连菊在追赶鄢春海中,不慎摔下受伤,王连菊受伤的情形与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均无直接关联性,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市人社局在受理王连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六工程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王连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连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连菊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工作巡查中顺便与鄢春海进行理论的过程中受伤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诉人因薪酬被克扣事与公司管理者进行理论与受伤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与鄢春海就工资问题进行理论,也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上诉人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上诉人主张其与鄢春海就薪酬被扣事进行理论与其摔伤是一个连续过程,该主张只能说明其系在与公司管理者就管理问题进行理论的过程中受伤的,并不能说明其受伤系工作原因。上诉人主张其与鄢春海进行理论系在巡视中顺便进行,该主张只能说明其受伤属工作时间,不能说明其受伤系因巡视所致。上诉人还主张工资问题也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远超一般文义,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公司管理行为不服而与公司管理者进行理论不是其工作内容,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不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被上诉人认定其因薪酬被扣而与公司管理者进行理论的过程中所受伤害不属工作原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连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