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文雄与李瑞宁、李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雄,李瑞宁,李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336号原告:苏文雄,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瑞宁,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冠,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苏文雄诉被告李瑞宁、李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兴业、韦文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雄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宁、李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雄诉称:被告李瑞宁共向原告苏文雄借款30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冠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立下《借据》。原告苏文雄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瑞宁、李冠偿还原告苏文雄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冠、李瑞宁承担。原告苏文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苏文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苏文雄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李瑞宁、李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瑞宁、李冠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李瑞宁以被告李冠作为担保人共向原告苏文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瑞宁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被告李冠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瑞宁向原告苏文雄借款10000元,被告李瑞宁并向原告苏文雄出具《借据》一张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苏文雄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瑞宁。2012年08月24日。”2012年9月8日,被告李瑞宁再向原告苏文雄借款20000元,被告李瑞宁并向原告苏文雄出具《借据》一张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苏文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特立此据。担保人:李冠。借款人:李瑞宁。2012年9月8日。”被告李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苏文雄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2017年1月24日,原告苏文雄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文雄向本院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宁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9月8日向原告苏文雄借款两次合计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作为凭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不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冠作为担保人在第二笔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在被告李瑞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冠应该对第二笔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冠并没有作为担保人在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冠与被告李瑞宁共同偿还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李瑞宁、李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瑞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文雄偿还于2012年8月24日借到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苏文雄,该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限被告李瑞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文雄偿还于2012年9月8日借到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苏文雄,该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李冠对被告李瑞宁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瑞宁、李冠承担。原告苏文雄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用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达洲人民陪审员 陈兴业人民陪审员 韦文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