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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东开发区7-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黄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祥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王延军,被上诉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之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宝包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在案的银行转帐凭证、税务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有权继续使用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宝包装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宝包装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膜压机(ZL20121055××××.7)是由其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发明。瑞之祥科技公司明知该专利为黄宝包装公司所有,仍为非法获利,挖走黄宝包装公司技术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使用黄宝包装公司的专利产品膜压机,并许诺销售、销售利用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瑞之祥科技公司使用的专利产品膜压机是瑞之祥科技公司最主要的生产设备,使用侵犯其公司专利的膜压机生产的产品也是瑞之祥科技公司的支柱产品,不仅非法获得了与其公司同等的竞争优势,且以批发的方式内销,在外贸出口时,也以集装箱为单位。瑞之祥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瑞之祥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侵权膜压机;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黄宝包装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为要求瑞之祥科技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膜压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的行为。 瑞之祥科技公司辩称,1.涉案发明专利是产品专利,非方法专利,瑞之祥科技公司提供了发票以证明涉案机器来源于金华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包括涉案机器在内共四台,不存在瑞之祥科技公司制造的问题;2.瑞之祥科技公司系经营性使用,黄宝包装公司诉请要求瑞之祥科技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于法无据;3.瑞之祥科技公司在购买该膜压机时主观上无法知道该机器是否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应该停止经营性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7日,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膜压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55××××.7。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专利权人由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宝包装公司。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经过导向辊再绕在热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叠合后的双层膜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且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 2016年8月24日上午,一审法院根据黄宝包装公司申请对瑞之祥科技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瑞之祥科技公司的厂房内封存了一台涉嫌侵权的膜压机。被控侵权膜压机上标示有“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庭审中,黄宝包装公司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以法院证据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膜压机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经现场比对,黄宝包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瑞之祥科技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落在第一放卷辊上,被控侵权膜压机是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上都有耐高温膜缠绕;2.涉案专利中的热成型膜经过第一胶辊,而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成型膜未经过第一胶辊,而是直接落在了热辊上;3.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4.涉案专利是双层膜,被控侵权膜压机是三层叠合膜,第一放卷辊上是一层耐高温膜,第二放卷辊上是一层热成型膜和一层耐高温膜;5.被控侵权膜压机的三层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6.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不贴合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7.涉案发明专利记载模具辊的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而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8.涉案专利特征中的叠合膜是两层收卷,被控侵权膜压机是三层收卷。故被控侵权膜压机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016年3月30日、4月29日,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向瑞之祥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印刷机,金额分别为一笔10万元、两笔105000元。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及5月16日,瑞之祥科技公司向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分别汇款一笔10万元、两笔105000元,用途分别为购买印刷机器设备费用、购买机器设备费用、购买膜压机器设备费用。 另查明,瑞之祥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装材料技术研发、包装材料销售,纸质包装容器生产与销售(除废塑料、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装专用设备、印刷专用设备、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研发、生产(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膜压机”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宝包装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膜压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瑞之祥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行为,如不能认定瑞之祥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行为,则瑞之祥科技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瑞之祥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1,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而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一放卷辊上绕有耐高温膜,第二放卷辊上绕有一层耐高温膜及一层热成型膜,该院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二放卷辊上也绕有耐高温膜并不影响该被控侵权膜压机具有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的特征;关于区别2和区别5,瑞之祥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成型膜未经过第一胶辊,而是直接落在了热辊上,被控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该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结合说明书附图,“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是确定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在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缝隙时的位置关系,只有依据该位置关系,热成型膜通过热辊时,在热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温膜,热成型膜不会熔化,在模具辊上可以压制成不同的花纹,相对应的,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时,热成型膜位于耐高温膜的外表面更贴近于第一胶辊也即热成型膜经过第一胶辊。根据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膜压机也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3和区别6,瑞之祥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不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均为贴合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同时也明确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再结合说明书附图,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贴合”、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之间的“贴合”,均是指存有缝隙,并非完全闭合状态,否则叠合膜无法先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故被控侵权膜压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构成相同;关于区别4和区别8,涉案专利对于耐高温膜及热成型膜的层数以及耐高温膜的厚度均未进行限定,耐高温膜在膜压的过程中起到对热成型膜的保护作用,而耐高温膜层数的变化及所导致的厚度的变化可能会对膜压产出的产品质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整个膜压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无论是三层叠合膜还是两层叠合膜均具有叠合膜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的特征,而同样在收卷时无论是两层耐高温膜一层热成型膜收卷还是一层耐高温膜一层热成型膜收卷,均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热成型膜与耐高温膜分开收卷的特征;关于区别7,瑞之祥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设置”并未明确限制为在模具辊本体上雕刻有图案或字符,被控侵权膜压机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系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该仙度瑞拉薄膜在热成型膜上压制不同的花纹,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综上,被控侵权膜压机落入黄宝包装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宝包装公司主张瑞之祥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膜压机的行为,从瑞之祥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本案现场证据保全情况看,瑞之祥科技公司公司从事的是利用被控侵权膜压机进行包装材料具体为金葱膜的生产、销售而非从事机器设备的生产、销售,黄宝包装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瑞之祥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故本案中瑞之祥科技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行为,对黄宝包装公司要求瑞之祥科技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膜压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瑞之祥科技公司所提合法来源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瑞之祥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交易明细以证明被控侵权膜压机来源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但瑞之祥科技公司所称被控侵权膜压机所涉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为印刷机而非膜压机,瑞之祥科技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销售合同,且被控侵权膜压机上所标示的是“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被控侵权膜压机上也未有其他信息显示该机器设备为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故瑞之祥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票据凭证中所涉机器设备与本案被控侵权膜压机之间的对应性,瑞之祥科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瑞之祥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销毁被控侵权膜压机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黄宝包装公司诉请瑞之祥科技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利用该膜压机生产的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黄宝包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瑞之祥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黄宝包装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瑞之祥科技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黄宝包装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考虑到:1.本案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2.瑞之祥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3.瑞之祥科技公司实施的是使用行为;4.被控侵权膜压机为较大型机器设备;5.黄宝包装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财力。综上,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黄宝包装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之祥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黄宝包装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5××××.7、名称为“膜压机”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膜压机,并销毁被控侵权膜压机;二、瑞之祥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宝包装公司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黄宝包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黄宝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瑞之祥科技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8830元,由黄宝包装公司负担8473.5元,瑞之祥科技公司负担10356.5元。 二审期间,林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二审期间,瑞之祥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2016年3月13日,其公司作为购货方与供货方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就3台组装印刷机(热印模压)和1台全新印刷机(热印模压)签定产品购销合同。2.产品信息照片,拟证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给其公司新旧机器共4台,其中1台新机器上载明为膜压机。前述证据1、2,同时结合一审证据拟共同证明其公司使用的机器系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合法购买设备具有相应的合同、税票、打款记录、铭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其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黄 黄宝包装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客观性,且合同是形成于今年1月左右,合同涉及的3台印刷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价格极其低廉,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能支持瑞之祥科技公司免责抗辩;证据2产品信息照片缺乏真实性。证据3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并不真实,且涉及的机器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落款单位有涂改,系是瑞之祥科技公司打印成文交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产品照片一组来源不明,既缺乏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总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针对黄宝包装公司的质证意见,瑞之祥科技公司确认其公司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单价5我院的3台机器设备系其公司原有机器设备交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改造,单价16万元的SCM-1200系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全新机器设备。另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电子版系由是瑞之祥科技公司的二审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购销合同起草而成,交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瑞之祥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前述证据能否支持其上诉主张,则应结合全案证据事实加以综合评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综合双方二审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瑞之祥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瑞之祥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为印刷机而非膜压机,侵权膜压机上所标示的是“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膜压机上也未有其他信息显示该机器设备为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故瑞之祥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票据凭证中所涉机器设备与本案被控侵权膜压机之间的对应性,瑞之祥科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中,瑞之祥科技公司就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补强,主张其所适用的四台侵权膜压机中三台系其原有旧设备交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改造,一台系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全新设备。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关于“侵权膜压机上所标示的是‘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的认定,瑞之祥科技公司主张的标有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全新膜压机并不在一审认定的侵权产品之内。至于瑞之祥科技公司原有经改造的设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经查,一审法院实际审理的侵权产品应为该院经过查封并经双方当事人实际比对的侵权产品,数量仅为一台。瑞之祥科技公司二审称该台设备系其公司原有旧设备交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改造而成,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该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部分理由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即便如瑞之祥科技公司所称该台设备系其公司原有旧设备交由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改造而成,也应认定系瑞之祥科技公司的委托设备改造行为,有别于产品的买卖行为,其应对委托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对外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瑞之祥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瑞之祥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瑞之祥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梦君 关注公众号“”